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9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陈兴玉便利店。
经营业主:陈兴玉,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县后村舟山路**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新高街东七巷*号。
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陈兴玉便利店(以下简称陈兴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
在诉讼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陈兴玉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