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生燕辉、袁彦清,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鸿生,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袁彦清、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方鸿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1年4月份开始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租用陈松X的“瑞德楼”开办“合发无缝制衣厂”,生产、销售自己申办注册的“法莱依”男、女庄内裤。
2012年底,李XX为牟取非法收入,先后雇用被告人陈XX、同案人陈如X、刘炳X、黄松X、黄增X、王XX、刘海X、林XX、刘伟X、黄奕斌(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adidas”(阿迪达斯)、“BURBERRY”(博柏利)、“BOSS”(老板)、“LACOSTE”(鳄鱼)、“CalvinKlein”(卡尔文)、“EMPORIOARMANI”(阿玛尼)、“LOUISVUITTON”(路易威登)、“PLAYBOY”(花花公子)商标品牌的男、女内裤。
其中陈XX负责无缝内裤的质量检查、机器维修及管理车间,陈如X、黄松X、王XX、林XX各负责照看6部无缝内裤机,刘炳X负责搬货、打杂,黄增X负责修整纱线,刘海X、刘伟X负责打标、包装。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到该无缝制衣厂查处时,现场抓获陈XX、陈如X、刘炳X、黄松X、黄增X、王XX、刘海X、林XX、刘伟X等人。
李XX得知公安机关到厂查处,主动回厂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被抓获。
现场被查获假冒商标内裤共27540条,其中“adidas”36条、”BURBERRY”108条、“BOSS”60条、“LACOSTE”48条、“CalvinKlein”7800条、“EMPORIOARMANI”19200条、“LOUISVUITTON”72条、“PLAYBOY”216条。
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查获的“BURBERRY”、“LOUISVUITTON”两种假冒品牌内裤质量不合格;
经物价部门认定,查获的“BURBERRY”、“LOUISVUITTON”内裤价值共人民币(下同)630元、“adidas”内裤价值共5904元、“LACOSTE”内裤价值共6192元、“BOSS”内裤价值共17460元、“CalvinKlein”内裤价值117780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的机器设备及服装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实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XX系主犯,有自首情节;
陈XX系从犯。
提请对查处的物品一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假牌货不是2012年年底开始做的,而是2014年七八月才开始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BURBERRY”、“LOUISVUITTON”、“PLAYBOY”、“EMPORIOARMANI”四个品牌依法注册,获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依据。
因此,认定李XX生产“BURBERRY”、“LOUISVUITTON”、“PLAYBOY”、“EMPORIOARMANI”品牌的内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清。
2.李XX供述被查获的内裤是一外国人向其订制的,双方商订的价钱是每条内裤2.3元至2.5元。
李XX所说的价钱符合目前市场价格,可以采信。
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adidas”、“LACOSTE”、“BOSS”、“CalvinKlein”价格鉴定数额偏高,与一般的工厂生产实际销售额相差甚远。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李XX得知公安机关到其厂检查时主动回厂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4.涉案的产品未流入市场销售,未造成被侵害商标的实际损失。
5.李XX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李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辩称,他只负责维修机器及质检,没有负责管理车间。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XX是受李XX雇佣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2.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陈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李XX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租用陈松X的“瑞德楼”开办“合发无缝制衣厂”,生产、销售男、女庄内裤。
2012年底,李XX为牟取非法收入,先后雇用被告人陈XX、同案人陈如X、刘炳X、黄松X、黄增X、王XX、刘海X、林XX、刘伟X、黄奕斌(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adidas”(阿迪达斯)、“BURBERRY”(博柏利)、“BOSS”(老板)、“LACOSTE”(鳄鱼)、“CalvinKlein”(卡尔文)、“EMPORIOARMANI”(阿玛尼)、“LOUISVUITTON”(路易威登)、“PLAYBOY”(花花公子)商标品牌的男、女庄内裤。
陈XX负责质量检查、机器维修,陈如X、黄松X、王XX、林XX负责照看无缝内裤机,刘炳X负责搬货、打杂,黄增X负责修整纱线,刘海X、刘伟X负责打标、包装。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陈XX、陈如X、刘炳X、黄松X、黄增X、王XX、刘海X、林XX、刘伟X。
期间,李XX在得知公安机关到厂查处的情况下,主动回厂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各种品牌的内裤共27540条,其中:“adidas”36条、“BURBERRY”108条、“BOSS”60条、“LACOSTE”48条、“CalvinKlein”7800条、“EMPORIOARMANI”19200条、“LOUISVUITTON”72条、“PLAYBOY”216条。
经商标所有人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HUGOBOSS”)、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adidas”)、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及美国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Trust”)委托的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adidas”、“LACOSTE”、“BOSS”、“CalvinKlein”内裤均系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公司及商标托管均没有授权“合发无缝制衣厂”生产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查获的“adidas”内裤价值共5904元、“LACOSTE”内裤价值共6192元、“BOSS”内裤价值共17460元、“CalvinKlein”内裤价值1177800元,共计1207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李XX、陈XX及同案人陈如X、刘炳X、黄松X、黄增X、王XX、刘海X、林XX、刘伟X确认无误的查获的机器设备、服装的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内“合发无缝制衣厂”扣押到内裤共27540条,其中“adidas”36条、“BURBERRY”108条、“BOSS”60条、“LACOSTE”48条、“CalvinKlein”7800条、“EMPORIOARMANI”19200条、“LOUISVUITTON”72条、“PLAYBOY”216条。
3.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中心接受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委托,以2014年12月4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依法对涉案的四种品牌内裤作出估价。
“adidas”内裤36条价值共5904元、“LACOSTE”内裤48条价值共6192元、“BOSS”内裤60条价值共17460元、“CalvinKlein”内裤7800条价值共1177800元。
4.授权委托书,证明: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美国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Trust”)的委托,对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内“合发无缝制衣厂”假冒、仿冒及其他侵犯和损害其注册商标“CalvinKlein”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代理权限包括: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了解案件进展及结案、对涉嫌假冒该商标的物品出具鉴定报告、价格确认函、代表该信托对要采取的行动提供帮助等一切事宜。
5.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明: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内“合发无缝制衣厂”扣押的“CalvinKlein”内裤经鉴定系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商标所有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未授权“合发无缝制衣厂”生产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6.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HUGOBOSS”)、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adidas”)、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明: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内“合发无缝制衣厂”扣押的“adidas”、“LACOSTE”、“BOSS”品牌内裤经鉴定系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相关公司未授权“合发无缝制衣厂”生产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7.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楼内“合发无缝制衣厂”检查时,发现该厂有大量假冒“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商标品牌的男、女庄内裤,经清点共27540条。
现场抓获工人陈XX、陈如X、刘炳X、黄松X、黄增X、王XX、刘海X、林XX、刘伟X等人。
厂主李XX当时没有在厂里。
到场民警表明身份,并叫工人通知李XX到厂接受调查。
过一会,李XX自动到厂,后被带回该所接受讯问。
经审查,李XX交代了从2012年底开始,雇佣工人生产上述商标品牌的男、女庄内裤的事实。
8.证人陈松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前后将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的厂房租给李XX从事服装加工,但不知道李XX在生产假冒品牌的内裤。
9.同案人陈如X、黄松X、王扬生、林XX的供述,分别证明:他们分别于2014年3月份到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工业区“合发无缝制衣厂”打工,负责照看无缝内裤机及为机器接线。
陈如X、黄松X、林XX每月工资3000元,王XX每月工资1100元。
该厂老板是李XX,陈XX负责质检。
该内裤厂共有25台无缝机,生产“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等多种品牌内裤。
陈如X、黄松X、王扬生、林XX还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李XX就是“合发无缝制衣厂”的老板。
10.同案人刘炳X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她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村工业区“合发无缝制衣厂”打工,主要负责在厂内搬货、打杂,每月工资2500元。
该内裤厂生产“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等品牌内裤是仿冒外国品牌的,因为其中一些品牌平常有接触过,所以认识这些品牌。
刘炳X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李XX就是“合发无缝制衣厂”的老板。
11.同案人黄增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他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工业区李XX的“合发无缝制衣厂”打工,主要负责修整纱线,每月工资1800元。
该内裤厂共有25台无缝机,生产各种品牌的内裤。
黄增X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李XX就是“合发无缝制衣厂”的老板。
12.同案人刘海X、刘伟X的供述,分别证明:刘海X于2013年5月、刘伟X于2014年2月先后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工业区李XX的“合发无缝制衣厂”打工,主要负责内裤包装,刘海X每包装100条内裤的工钱是3.3元,刘伟X每月工资2500元。
该厂老板是李XX,陈XX、陈如X、黄松X、王扬生、林XX等人负责看管机器。
2014年12月4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假冒“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品牌的内裤。
刘海X、刘伟X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李XX就是“合发无缝制衣厂”的老板。
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他向陈松X租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瑞德楼”开办“合发无缝制衣厂”,并先后雇用工人陈XX、刘炳X、黄增X、刘伟X、刘海X、陈如X、林XX、王XX、黄松X等人生产其申办注册的“法莱依”无缝内裤。
陈XX负责质检,陈如X、林XX、王扬生、黄松X负责看管机器,刘炳X、黄增X负责打杂,刘伟X、刘海X负责后道工序打标、包装。
后因“法莱依”内裤不景气,便于2012年底在没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生产假冒“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等品牌的内裤约3万条,销售给一名外国男子,每条内裤售价2.3至2.5元。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到其厂查处,被查获假冒品牌的内裤一批。
当时他开车到外面,接到厂内工人的电话称公安人员叫其回厂。
他接到电话后回厂,在厂的三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他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工业区李XX的“合发无缝制衣厂”打工,负责产品的质量检测、机器维修,每月工资3200元。
该厂生产的多种品牌的男、女庄无缝内裤,其中“法莱依”是李XX自己注册的品牌,其他的“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都是一些国外知名品牌。
陈XX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李XX就是“合发无缝制衣厂”的老板。
15.被告人李XX、陈XX的户籍证明材料。
关于被告人李XX辩称假牌货不是2012年底开始做的,是2014年七八月才开始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XX在侦查机关预审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因其本人注册的“法莱依”内裤不景气,便于2012年底在没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假冒“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等品牌的内裤。
同案人陈XX、刘炳X、黄增X、刘伟X、刘海X、陈如X、林XX、王XX、黄松X均证实先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到李XX的“合发无缝制衣厂”打工,该厂一直在生产假冒“adidas”、“BURBERRY”、“BOSS”、“LACOSTE”、“CalvinKlein”、“EMPORIOARMANI”、“LOUISVUITTON”、“PLAYBOY”等品牌的内裤。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XX原来关于2012年年底开始生产假冒品牌内裤的供述是符合事实的,李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生产“BURBERRY”、“LOUISVUITTON”、“PLAYBOY”、“EMPORIOARMANI”四个品牌的内裤为假冒注册商标事实不清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BURBERRY”、“LOUISVUITTON”、“PLAYBOY”、“EMPORIOARMANI”四个品牌依法注册的依据,故不能认定李XX侵犯了上述四个品牌的注册商标权。
辩护人上述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adidas”、“LACOSTE”、“BOSS”、“CalvinKlein”价格鉴定数额偏高,应按李XX供述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意见。
经查,本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
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价格,客观合理,应予采用。
辩护人提出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辩称其只负责维修机器及质检,没有负责管理车间的问题。
经查,陈XX在侦查机关预审阶段多次供述其负责维修机器及质检,仅一次供述到负责管理车间。
被告人李XX及同案人陈如X、黄松X、王扬生、林XX均供述陈XX负责质检,同案人刘海X、刘伟X供述陈XX负责看管机器。
综合上述证据来看,认定陈XX负责管理车间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采信陈XX的辩解,不认定其负责管理车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分别依法惩处。
李XX、陈XX假冒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李XX开设工场,组织、指挥生产假冒商标的服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XX受雇参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李XX明知执法部门到厂查处,仍主动到场并接受审查,也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李XX、陈XX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
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提出涉案的产品未流入市场销售,未造成被侵害商标的实际损失,且系初犯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
但因李XX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故辩护人请求给予李XX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
建议法庭对陈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内裤“adidas”牌36条、“BOSS”牌60条、“LACOSTE”牌48条、“CalvinKlein”牌780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