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彩凤,个体工商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彩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