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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3号
案件名称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扬州市邗江雪光烟酒商行经营者。

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童某甲明知从崔某处购买的“玉溪”、“中华”、“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仍利用其经营的雪光烟酒商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850元。

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童某甲明知从崔某处购买的“玉溪”、“中华”、“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扬州市邗江雪光烟酒商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85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间,被告人童某甲从崔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软玉溪25条、软蓝黄鹤楼5条、九五南京2条,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150元。

2、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童某甲从崔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硬中华51条,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950元。

3、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童某甲从崔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硬金芙蓉王5条、软珍品云烟5条、软蓝黄鹤楼5条,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150元。

4、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童某甲从崔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硬中华20条,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000元。

5、2014年1月间,被告人童某甲从崔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软玉溪60条,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00元。

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沙某、童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营业执照、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鉴于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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