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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梁春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梁春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梁春慧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

被告:梁春慧,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个体工商户湛江市赤坎区锐鹏建筑机械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106号湛江市五金机电产品批发市场402-403号。

委托代理人:吴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梁春慧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飞龙”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4年9月,原告申请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开庭时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变更为共300000元。

被告梁春慧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担责。

被告经营的门市部于2014年6月9日注册成立。

在2014年8月25日,一名为赵璞出的人到被告处称想购买一台上海润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

被告刚开始从事机械设备业务,门店没有该款清灰机,也不熟悉该款机型情况,为促成业务,约定对方于10天后前来付款提货。

随后被告以1600元从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购进一台同款清灰机。

2014年9月9日,赵璞出到被告处付款1900元并提走该台清灰机。

从前述事实可以知道,被告对制造者生产的该款清灰机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而且被告销售清灰机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因应原告代理人赵璞出的要求引起,是一次性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连续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三)被告仅销售了一台清灰机,所得利润只有300元,原告提出巨额赔偿要求没有依据。

假如构成侵权,原告应当追究的是制造者的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金民海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8月9日。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9月9日,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璞出来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106号湛江市五金机电产品批发市场402-403号的湛江市赤坎区锐鹏建筑机械门市部,赵璞出购买清灰机一部,付款1900元,向该店铺索取了《收款收据》一张以及“湛江市赤坎区锐鹏建筑机械批发门市部龙帝泉”名片一张,名片背面显示“经营:建筑机械、钢筋切断机、弯曲机、数控调直机、混凝土切缝机、搅拌机、抹光机、卷扬机、夯实机、振动机、振动棒等;

各种建筑机械配件等;

批发零售;

精修建筑机械”。

公证员就上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对购买的产品封存,并制作了(2014)粤湛港城第002747号《公证书》。

金民海支付公证费3500元。

之后提出本案诉讼,并于诉讼中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有“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上海润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金民海主张该“上海润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核准登记信息。

金民海确定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上体是电动机、下方是箱体、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前后有两个刨盘,前后刨盘反向运转,每个刨盘带有若干个锯片。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梁惠春代理人表示对技术特征不清楚。

梁春慧系个体工商户湛江市赤坎区锐鹏建筑机械门市部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9日。

梁春慧于本案中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一张“湛江市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城董迎春”的名片,以及一张内有“湛江市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城”字样建筑物的照片、一张盖有“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印章的收据,收据上记载有“600型上海润发清灰机”1台16**元的内容,收据客户名称为“梁春慧”。

金民海不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该部分证据所涉主体没有核准登记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粤湛港城第00274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名片、照片、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销售行为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被告有销售行为,不足以证明有生产行为,对原告认为被告同时有生产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刨毛机组成相同,且能实现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转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的功能,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出具收据的“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是合法的经营主体,而且仅凭一张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

被告经营的是建筑机械批发零售业务,主张不熟悉其销售的清灰机的相关情况,缺乏说服力。

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权利相对具有稳定性;

2.被告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成立,2014年9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实施的是销售的侵权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费用及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

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作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梁春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4600元,被告梁春慧负担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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