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红、邓艳媛,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系厦门市湖里区天地湘鄂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玉松。
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盛公司)与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烨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黄小娥委托代理人张玉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烨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
2013年原告拟将该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时,发现厦门市有多家餐饮企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也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小娥: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小娥辩称其未侵权:原告只有一个容器,被告使用一大一小相连接的两个容器。
原告液面标识到底,两端与容器相连通,被告液面标识一端与容器相连通,一端连接在次底部出油管上,比较短。
原告只有一根出油管,被告有一根进油管道,一根出油管。
原告核心专利是配油阀门起到报警作用,被告核心技术是高处大容器用完燃料后,就打开专门的阀门,使用小容器的燃料,并起到报警作用。
原告直接在容器上方加燃料,被告加燃料时,一定要由在高处的大容器流入低处的小容器,流满后关阀门,起到安全作用。
小容器两个阀门起到配油报警作用和快速清洗作用。
如果底部出油管堵住,次底部出油管还可使用。
被告容器出油原理是地球引力,在自然压力下从高位往下流动,至于原告的出油原理其不清楚。
原告鑫烨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专利号:ZL201020567192)的专利权人。
2、年费收据。
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3证明被侵权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4-6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7、被告基本信息。
8、光盘、照片。
9、公证书。
10、发票。
证据7-10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黄小娥对原告鑫烨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技术在市场上是普遍存在的。
被告黄小娥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鑫烨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1年5月11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原告鑫烨盛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的“一种改进的醇��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有效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如下:“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它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其特征是: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
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
”被告黄小娥系厦门市湖里区天地湘鄂酒楼业主,该酒楼成立于2012年6月10日。
2015年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思安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郑丽娜、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欣妮及申请人周思安,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某某社某号的店招为“黄鹤楼”的餐厅,周思安使用相机(相机清洁度已经公证处确认)对该餐厅正门外观进行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0250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原告鑫烨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
庭审时原告鑫烨盛公司主张其ZL20102056719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高一低两个容器,较高容器的体积大于较低的容器。
较低的容器一侧有液面标识、带阀门的次底部出油管和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
其中,液面标识一端与容器相连通,一端与次底部出油管相连通;
次底部出油管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本院认为,原告鑫烨盛公司系“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专利号:ZL201020567192.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鑫烨盛公司主张其ZL20102056719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故应依据其主张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种液体燃料容器,包括一高一低两个容器,低处的容器通过高处的容器注入燃料,低处容器中的燃料在高处容器中的燃料使用完之后使用,因此,低处的容器亦处于使用状态。
低处的容器一侧有一根液面标识和两根带阀门的出油管。
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
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鑫烨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力要求书1记载的特征相同。
至于液面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一端与容器相连,另一端与次底部出油管相连通,系间接地连通于容器,功能上也是用于标识液面的高低,起预警作用,与原告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鑫烨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小娥未经原告鑫烨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鑫烨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黄小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低处的小容器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鑫烨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黄小娥负担1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l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