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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为棒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83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为棒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林为棒,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为棒,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杏甜,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林为棒、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山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审判员刘凤莲、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张华盛,被告山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杏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为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林为棒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路10号之6的茗顺包装店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山村公司未尽应尽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林为棒、山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林为棒、山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山村公司辩称:1.林为棒是荔湾区洞企石路10号之5商铺的经营者,其应对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

2.我方已制定相关制度,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责任。

被告林为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某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10-5的“广福包装”[该商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荔湾区茗顺包装店”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单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龙井茶协会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308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内有八个空罐、四个纸袋及一张单据。

八个空罐的大小、款式一样,上面均印有“好茶好人生”、“西湖龙井”字样;

四个纸袋的大小、款式一样,上面均印有“好茶好人生”字样。

单据上印有“广福包装”、“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10号之5”等字样,并记载“品名”为“好人生(龙井)”、“合计金额”为“36”等信息。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出示了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西湖龙井”标识,并且有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监制单位等信息及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上述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10号之6铺档主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违法销售“西湖龙井”商标标识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及时联系。

另查明,林为棒为广州市荔湾区茗顺包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店于2002年7月26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10号之6,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包装品。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林为棒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元、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发票号码为0495610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再查,山村公司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山村联合社)是南方茶叶市场所在场地的产权人,其主要负责场内商铺的出租事宜,而山村公司是南方茶业市场的开办方,主要负责市场的具体管理事宜。

庭审中,山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山村联合社作为甲方与林为棒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芳村洞企石路10号之5的房屋租给乙方作商铺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乙方不能经营伪劣、过期产品等。

合同后页写有“该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解除手续,并立即终止与林为棒租赁关系。

相关事宜,将按《物业转让保证书》执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该段话上加盖有山村联合社的公章。

2、《物业转让保证书》,载明林为棒位于荔湾区洞企石路10号之5,现林为棒因个人原因不再使用此物业,经申请山村经济联社同意将上述承租物业转让给陈某继续经营使用,林为棒承诺在2014年6月13日前因使用上述物业经营期间所产生一切工商、税费、债权及债务由林为棒承担负责等。

下方保证人处签有“林为棒”、“陈某”的名字,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

山村公司称其巡查发现林为棒经营证照地址与承租物业地址不符问题后,立即要求其自行申请变更,否则终止其租赁合同,为此,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租赁合同解除手续。

3、《南方茶叶市场新编制度》,载明要求市场经营者做到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308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10-5的“广福包装”(该商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荔湾区茗顺包装店”字样),根据山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林为棒承租了广州市芳村洞企石路10号之5商铺经营,结合林为棒系广州市荔湾区茗顺包装店经营者的情况,可认定系林为棒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10-5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林为棒在公证当时承租上述档口进行经营,并在上述档口放置以其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林为棒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主张侵权的商品为(2014)粤广海珠第1308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空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标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用于包装、盛某茶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龙井茶协会或者其授权许某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林为棒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某,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林为棒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某,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对于龙井茶协会要求林为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林为棒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为棒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山村公司的责任问题。

考虑到涉案商铺是由林为棒独立经营的,山村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龙井茶协会起诉要求山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林为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为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为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00元,被告林为棒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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