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系个体工商户,其租赁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舒畅欣园从事皮衣销售。
201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白××在明知购进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位于山东省胶州市个体工商户于××处,购进于××生产的假冒“哈雷”牌皮衣对外销售。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白××在山东省胶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对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哈雷”牌皮衣443件,尚未出售,价值人民币171740元。
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哈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于××的证言,价格统计表,照片,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白××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假冒“哈雷”牌皮衣尚未销售,且货值达人民币171740元,系未遂;
且被告人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