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均系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超频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21××××.5,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5月1日,发明人是杜建军,专利权人是超频三公司,2014年8月1日超频三公司交纳了当期年费。
超频三公司庭审时陈述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6。
庭审后变更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热管式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包括:热管;
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以预定方式排��,所述散热片具有允许所述热管通过的通孔,其特征在于:至少部分所述通孔的边缘形成有突出于所述散热片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形成有皱起部或凹陷部,以挤压固定所述热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包括多个所述通孔,所述多个通孔相对所述散热片的边缘倾斜排列,以沿多个相互平行的方向同时挤压所述多个通孔。
2014年6月13日,超频三公司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下,超频三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中进行了现场操作,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页,搜索格仕达公司进入相应的页面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内容显示有HD200大功率投光灯散热套件,超频三公司向其订购了该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网络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深证字第81081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6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超频三公司的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起共同打开了包裹,对其中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后封存,物品等均交由申请人保存。
收款收据显示:HD-200W工矿外壳,单价600元/套,铝基板15元/个,收款单位盖章是国丰光电公司。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81082号公证书。
超频三公司认为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遂持前述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
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庭审时,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确认公证实物由国丰光电公司生产,格仕达公司销售。
将超频三公司主张保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超频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
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中存在两个区别特征,一是技术特征B-b,本专利的预定方式结合说明书附图显示是上下排列,被诉侵权产品是左右排列;
二技术特征E-e,本专利是多个通孔相对所述散热片的边缘倾斜排列,被诉侵权产品是多个通孔相对散热片的边缘垂直排列。
超频三公司认为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所述区别特征E-e不存在,区别特征B-b,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用说明书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正确,且即使存在该区别,也构成等同侵权。
又查,超频三公司就其维权费用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本案分摊费用为800元;
购买产品费用收据615元。
此外,超频三公司出示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超频三公司就涉案专利与国丰光电公司在展会期间发生过纠纷。
格仕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等,投资者是刘树泽;
国丰光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专利名称为“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因而不侵权。
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是刘树泽,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2月25日,公告日是2014年5月28日。
另查明,超频三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超频三公司ZL20081021××××.5号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3.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超频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1021××××.5名称为“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本专利权;
二是如果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庭审比对,超频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B-b、E-e。
对此,经庭审勘验,首先,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所述的区别特征E-e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通��相对散热片的边缘是倾斜排列而非垂直排列,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认为存在区别系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结构特征理错误造成;
第二,对于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所述的区别特征B-b,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文字内容是“散热片以预定方式排列”,并未对预定排列方式进行限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见,本专利散热片是上下排列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是左右排列方式,二者排列方式的差异是配合产品的整体设计而进行的局部调整,因此二者排列方式仍然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是等同特征替换。
因此,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侵权。
至于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以专利名称为“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专利,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公告日之后,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不能支持其抗辩不侵权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国丰光电公司生产,格仕达公司销售,由于公证购买网页显示的销售商是格仕达公司,但公证购买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是国丰光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二者均具备生产经营范围,因此,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超频三公司要求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超频三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本专利的性质,超频三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及其经营规模,酌定格仕达公司、国丰光电公司共同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超频三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停止侵害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ZL20081021××××.5号“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小榄镇格���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负担3000元。
国丰光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超频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超频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涉案发明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244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依据。
超频三公司确认涉案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格仕达公司同意国丰光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4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081021××××.5、名称为“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24437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超频三公司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超频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超频三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