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女,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1日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陆某、杨某伙同毛某正(另案起诉)、杨文华(在逃)在怀集县蓝钟镇古城村委会白朗队一间楼房内生产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有限公司的“555”牌5号、7号高功率锌锰干电池,其中被告人陆某负责电池打包工序,被告人杨某负责将电池入盒装箱。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对该涉案的假电池生产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案被告人陆某、杨某及毛某正等人,并查获假冒的“555”牌电池成品、半成品及生产电池设备一批。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55”牌5号高功率锌锰干电池价值人民币77700元;
“555”牌7号高功率锌锰干电池价值人民币64512元;
其他电池半成品价值人民币12072元(“555”牌5号电池包装盒价值人民币2156元、“555”牌7号电池包装盒价值人民币728元、“555”牌电池标签价值人民币2308元、“555”7号电池纸箱价值人民币180元、“555”5号电池纸箱价值人民币150元、“555”5号电池底片价值人民币6426元、“555”5号电池封口胶价值人民币1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价鉴(2014)G-183、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仓单、送货单、货运单、生产情况记录单、涉案车辆信息、侦查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劲量(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张某、区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毛某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杨某的经过,被告人陆某、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陆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种商品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陆某、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三、扣押的假冒“555”牌电池成品、半成品及生产电池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上缴)。
上诉人陆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归案后进行如实供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审判,改判八到十个月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陆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陆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种商品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上诉人陆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陆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 燕 琴审 判 员 陈 鑫 鑫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