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品茗茶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8号龙轩阁茶城A1-02号。
法定代表人沈廷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品茗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品茗茶行达成和解为由,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