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95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明凤。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