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佛山市金耀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大江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何燕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敏。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亮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
被告:刘强,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安县。
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金耀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亮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金耀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金耀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金耀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佛山市金耀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