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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茹孟浩、广州市广易茶博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6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茹孟浩、广州市广易茶博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茹孟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孟浩,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茹孟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姚冬湖、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张华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茹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茹孟浩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名茶交易中心”B区10号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故起诉请求:1.被告茹孟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茹孟浩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茹孟浩承担。

被告茹孟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3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随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芳村大道中“广州市荔湾名茶交易中心”一门面标示有“御园茗茶、B区10”等字样的商店。

在该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196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名片经该处粘封后交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和信封,纸箱内有一个印有“西湖龍井”标识的纸袋,该纸袋内有一个印有“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两罐茶叶,两茶叶罐上印有“西湖龍井”标识。

信封内有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3日、项目为“龙井”、数量为1斤、金额为338元、上面盖有“广州市荔湾区英浩茶行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名片上印有“杭州御园茗茶”、“茹孟浩”、“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43号茗茶交易中心B区10档”等字样。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出示了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西湖龙井”标识,并且有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监制单位等信息及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上述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43号名茶交易中心B区10号档主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及时联系。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称其发函要求茹孟浩停止侵权行为后,茹孟浩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龙井茶协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视频及购得的标注有“西湖龍井”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茹孟浩为广州市荔湾区英浩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茶行于2007年5月23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43号名茶交易中心B区10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茹孟浩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8元、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发票号码为0330841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1969号公证书应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广州市芳村大道中“广州市荔湾名茶交易中心”一门面标示有“御园茗茶、B区10”等字样的商店内,结合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有“茹孟浩”、“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43号茗茶交易中心B区10档”等信息,以及公证购物时取得的票据上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英浩茶行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情况,可认定系茹孟浩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43号名茶交易中心B区10号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茹孟浩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茹孟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茹孟浩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并非龙井茶协会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含义、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茶叶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茹孟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龙井茶协会要求茹孟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茹孟浩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茹孟浩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茹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孟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茹孟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00元,被告茹孟浩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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