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
委托代理人:王余粮。
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男,1963年10月2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155号丰泽新村41幢7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3********,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辉萍。
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贾良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佰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工作原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
本案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移山、朱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参与了侵权比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舜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的专利;
2013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23××××.7的发明专利证书。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及销售。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佰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
2.被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佰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
被告佰源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权,原告的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被告的涉案产品所覆盖,被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在三角机构、密度控制装置、调线机构、选针装置上与原告专利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均有区别,双方采用了不同的技���方案,完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涉案产品未覆盖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另外,被告庭审中称其使用技术为现有技术。
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证书及2014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
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及被告公司经理袁兆平名片一张,被告公司宣传单册一份,证明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的博览会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及法院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经质证后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ZL982270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定,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侵权比对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的发明专利;
2013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7,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4年7月17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包括组合三角机构(1)、密度控制装置(2)、调线机构(3)和选针装置(4),其特征在于:它的三角机构(1)的结构为,三角座(12)上成型有三角座通孔(121),三角座通孔(121)内成型有通孔台阶(1211),三角机构气缸(13)的活塞(131)插套在三角座通孔(121)中,活塞(131)上成型有活塞台阶(1311),活塞台阶(1311)限位于通孔台阶(1211),三角块(11)固定在活塞(131)上,三角机构气缸(13)固定在三角座(12)上;
它的密度控制装置(2)的结构为,针织座(21)上固定有密度控制气缸(23),密度控制气缸(23)的活塞(231)上成型有一级斜面(2311)、二级台阶斜面(2312)和三级台阶斜面(2313),密度控制片上固定有二根抵杆(24),抵杆(24)的前部成型有抵杆斜面(241),密度控制片(22)铰接在针织座(21)上的密度调节孔(211)中;
它的调线机构(3)的结构为,由驱动系统,连杆传动系统和换色构件装置组成,所述换色构件装置由剪线气缸(33),剪线臂(31),弹性压片(321),压线片(320),换色构件(319)和剪刀头(318)组成;
驱动系统由墙板(316),驱动气缸(35),剪刀拉板(312),剪刀拉板复位拉簧(37)组成;
连杆传动系统由连杆(314)、转臂(315)和剪刀臂(317)组成;
墙板(316)上固定有挡圈(3161),剪刀拉板(312)上成型有滑槽孔(3121),挡圈(3161)插套在滑槽孔(3121)内,并且剪刀拉板(312)插套在拉板导槽(39)中,剪刀拉板复位拉簧(37)一端作用于墙板(316),一端作用于剪刀拉板(312),驱动气缸(35)固定在墙板(316)上,驱动气缸(35)的推杆正对剪刀拉板(312)的顶端;
剪刀拉板(312)上铰接有连杆(314),连杆(314)与转臂(315)相铰接,转臂(315)与剪刀臂(317)相铰接,剪刀臂(317)与换色构件装置的换色构件(319)固定连接在一起;
它的选针装置(4)的结构为,提花针(41)的上部成型有台阶(411)、接针(42)为一直板状,针筒(45)内壁上成型有下台阶(45b),提花针(41)置于下台阶(45b)下部,接针(42)下部对着台阶(411),提花针(41)的长度为常规提花针长度的1/2至1/3,三角机构(1)的三角块(11)对着提花针(41)的下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恒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10月27日,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告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本院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关于三角机构,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有复位弹簧和垫片,专利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限位通过固定三角和活动三角来实现;
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结构采用两条轨道,专利产品采用三条轨道。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孔台阶和活塞台阶不起限位作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孔台阶和活塞台阶起到限位作用。
二、关于密度控制装置,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实现分度式密度控制,原告专利是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无级控制需要一级一级加上去,包括三级密度控制。
三、关于调线机构,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利产品所使用的打剪刀块,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放线滑块上增设带缺口的凸起,该缺口的凸起是用来连接连杆活塞。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是组合式气缸,该组合气缸含放线气缸和剪线气缸,专利产品的剪线气缸和放线气缸是分离的。
四、关于选针装置,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提花针为常规长度,原告提出庭后提供证明提花针常规长度的证明,但其庭后未提供相关材料;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接针呈钩状,专利产品的接针为直板状;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块对着提花针的上部,专利产品则对着下部。
根据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由二墙板(4)、至少二个调线夹、分别与调线夹的个数等量配设的驱动机构和电磁执行机构、一总动力臂、一剪线控制板(22)、一可作用于每个调线夹的剪压线、放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墙板(4)相互对称并相隔一定间距平行设置,每个调线夹于相应的驱动机构上,驱动机构与电磁执行机构连接,电磁执行机构由总动力臂配合,与驱动机构构成联动,总动力臂于二墙板(4)上,剪线控制板(22)于二墙板(4)间的底部,由驱动机构与其相配,藉由其与剪压线、放线机构构成联动、电磁执行机构配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剪压线、放线机构枢设在墙板(4)之外侧。
另查明:被告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本院认为:ZL20111023××××.7号“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恒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诉技术方案都是具体的产品或者方法,在本案中即为产品,产品的技术因素不仅包括产品的整体机构和技术性能,还包括其各个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
如果将这些技术因素不分巨细统统视为“技术特征”,其数量几乎是无限的。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并未将这些几乎无限的技术特征全部作为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主张的仅仅是其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亦即在现有技术判定中,仅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要受到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特征的指引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捷性之需要,并不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属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全面覆盖的问题,是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侵权抗辩的另一种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如果是公开使用、销售的产品,也可能包含巨量的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只能是与前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产品中由三角机构结构、密度控制装置结构、调线机构结构和选针装置结构所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其次,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一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该技术方案经案外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申请专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是一个关于调线机构结构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
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调线机构驱动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调线装置的其他部分技术特征和密度控制装置结构、三角机构结构、选针装置结构部分所形成的技术特征并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相比较,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调线结构的连杆传动系统和换色构件装置等部分,更未涉及密度控制装置结构、三角机构结构、选针装置结构,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一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实现分度式密度控制,原告专利是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由此导致专利技术方案密度控制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打剪刀块,采取的是组合式气缸,由此导致专利技术方案调线机构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三、关于选针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接针呈钩状,专利产品的接针为直板状;
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块对着提花针的上部,专利产品则对着下部。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提花针为常规长度的1/2至1/3,其主张的提花针相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述选针部分的三个部件和结构不同,导致专利技术方案选针装置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恒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