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联办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吉财,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锴飞,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与被告龙海市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吴华于2015年8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对被告龙海市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