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德尔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舍弗勒技术有限两合公司(Schaeff1erTechnologies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工业街XXX-XXX号。
(XXX;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原审被告江苏海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原审被告上海益林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泰州德尔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且侵权地不在上海,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舍弗勒技术有限两合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12105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明本案原审被告上海益林汽配有限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的初步证据,且其销售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孙劲草审判员 陈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