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知初字第20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
住所地:滕州市杏坛东路*****号。
经营者:王静,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大坞镇凫阳中路*号院。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
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1999年,“三环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受到国家重点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售假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原告的市场销售和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证,使用商品为第21类(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编号为商标监(1999)43号的《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通知附件“三环”商标图样即“三环及图形”。
2001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后经原告多次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枣庄市购买“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的行为及其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4日上午,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张磊与公证员助理杨仁虎同曲其德一起来到滕州市杏坛东路65-15号,在公证员监督下,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有“祥民超市”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一把,曲其德向该门市索取了收款收据(编号0000754)一张,并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店面门头带有“祥民超市”四个字的招牌及相关场景以及所购锁具、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后将所购锁具、收款收据、照片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并携带直至公证处。
同年7月22日,上述两位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上述锁具交给原告检验人员于江进行鉴定后,将该锁具重新进行了封存,并在密封处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4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754,载明金额为6元,盖有“滕州市德胜综合商店”字样收款章。
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载明:经原告检验证实,典雅超市2014年6月14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一把,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并与原告正品比对,可见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及三环牌铁锁字样,锁具型号为No.365。
涉案商品与正品区别为:1、涉案商品外包装盒封口处为钝角形状,正品为圆弧形状;
2、涉案商品包装盒内的无包装纸,正品有包装纸;
3、涉案商品的体积明显小于正品;
4、涉案商品无合格证,正品均有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系2013年11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静,经营类别为其他类,经营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资金数额10万元,从业人数2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450号公证书及所附收款收据、原告鉴别证明、封存涉案商品、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为该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经鉴别及比对该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
被告出具收据印章虽与自身店名称不一致,但公证机关对进入位于滕州市杏坛东路65-15号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店名完全相同的祥民超市内,到被告出售锁具、开具收据以及超市外观进行拍照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足以证明出售涉案商品以及行为由被告所为,被告对用与自身店名不一致的印章出具收据的行为是明了的,由此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因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三环及图形”标识的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龙泉祥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