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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麒涛与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何麒涛与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麒涛,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何麒涛。

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平华。

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和。

委托代理人陈贵生。

原告何麒涛与被告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来数码公司)、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裕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麒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栋良,被告本来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平华,被告仁裕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麒涛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蛋内打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是通过两根绳连接一个可以组合的塑料蛋壳,将鸡蛋放置在有软垫保护的蛋壳里,通过拉绳旋转蛋壳,可使鸡蛋的蛋白和蛋黄混合在一起,形成黄金色的鸡蛋。

原告为研发、生产该专利产品投入了较大的成本,后原告于2014年8月发现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由被告仁裕和公司生产的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甩蛋器”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且销售数量超过1,337个,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131,026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被告本来数码还有超过2,000个被控侵权商品库存通过其他渠道销售,因此,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仁裕和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应该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停止销售、被告仁裕和公司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026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本来数码公司辩称:1.被告本来数码公司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进货渠道合法,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专利侵权事实存在的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原告向天猫网站投诉后,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已经删除了商品链接并停止了销售商品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裕和公司辩称:1.被告仁裕和公司实施的是自己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甩蛋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即被告仁裕和公司是在拥有专利的情况下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

2.被告仁裕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归属及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蛋内打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一种蛋内打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壳、减震固定机构和绳索,所述固定壳包括固定上壳和固定下壳,所述固定上壳和所述固定下壳能拆卸连接在一起,组成一密闭中空腔体,用于放置蛋类;

所述减震固定机构设置在所述固定壳内表面上,用于固定置于所述固定壳中的蛋类;

所述固定上壳与至少两根所述绳索连接;

所述固定下壳与至少两根所述绳索连接。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缴费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权属证据,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前述证据亦予以采信。

二、本案所涉专利侵权行为及相关事实被告本来数码公司通过其在天猫网上(TMALL.COM)开设的店铺“本来旗舰店”销售了“创意旋风黄金蛋手动甩蛋器黄金蛋器黄金鸡蛋制作器”商品,根据网页内容记载,该商品价格为98元,促销价为49元,销售数量存在两组数据“本商品累计售出1,001件,最近一个月成交1,001件”和“本商品累计售出336件,最近一个月成交336件”。

原告在网站上分别向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和被告仁裕和公司购买过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31日向天猫平台投诉“本来旗舰店”销售侵权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是被告仁裕和公司。

被告仁裕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和曾于201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甩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5769号),宣告XXXXXXXXX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来旗舰店”天猫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原告通过网站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记录打印件、原告向阿里巴巴和淘宝网投诉的记录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中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两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有关原告赔偿诉请的事实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供了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天猫网店“本来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打印件,要求法院以其上记载的两组数据以及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金额为10,000元。

四、关于被告本来数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本来数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本来数码公司从被告仁裕和公司进货的情况说明,包括订单信息、联系记录的网页截图等;

2.本来旗舰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的说明;

3.被告本来数码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

原告对被告本来数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仁裕和公司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本来数码公司的全部销售情况。

被告仁裕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于被告本来数码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仁裕和公司这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商品不含有减震固定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但一样可以达到防止鸡蛋破碎的效果;

2.被控侵权商品在壳体外部还多了一个锁环扣,用于更加紧密地连接壳体,提高被控侵权商品的安全系数。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固定壳。

所述固定壳包括固定上壳和固定下壳,所述固定上壳和所述固定下壳能拆卸连接在一起,组成一密闭中空腔体,用于放置蛋类;

2.减震固定机构。

所述减震固定机构设置在所述固定壳体内表面上,用于固定置于所述固定壳中的蛋类;

3.绳索。

所述固定上壳与至少两根所述绳索连接,所述固定下壳与至少两根所述绳索连接。

根据说明书记载,“固定上壳和固定下壳可以采用本领域中任何公知的固定连接方式,譬如插入式连接、螺纹式连接、扣搭式连接、冷压接、粘接等”、“减震固定机构为减震垫,减震垫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壳的内表面上。

减震垫最好采用弹性物质,譬如硅胶等,……本蛋内打蛋器中的减震垫上还可以设置有弹性凸起,当然,弹性凸起最好也采用弹性材质制成……。

总之,在减震垫上设置有进一步减震固定的结构,譬如凸起,圆环等,均适用于本实施例。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也具有固定壳、减震固定装置和绳索三个结构部件,其中固定壳可分为固定上壳和固定下壳两个部件,两者以扣搭方式连接在一起,可拆卸;

固定壳内表面装有硅胶保护层,用于防止鸡蛋破碎;

固定壳两端安装有绳索。

关于两被告辩称壳体外部还多了一个锁环扣,本院认为,这是实现可拆卸连接方式的一种结构安排,在技术特征上与扣搭式连接不具有本质区别,也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减震固定装置,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硅胶和硅胶上的凸起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手段相同,也实现了减震固定机构的技术效果,即防止蛋类破碎。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本来数码公司销售、被告仁裕和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分别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本来数码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于另一被告仁裕和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具有事先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专利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故本院认为,被告本来数码公司可以仅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被告仁裕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向被告本来数码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以被告本来数码公司的销售金额作为针对被告仁裕和公司赔偿诉请的计算基础,并提交了被告本来数码公司的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即要求根据“本来旗舰店”的销售数量(1,337个)及价格(98元)作为计算销售金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上销售数量的记录不完整,价格也不完全是98元,还存在促销价(49元)、手机专享价等不同售价,且与被告本来数码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在数量和销售价格上有一定差异,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所称被告本来数码公司的2,000个被控侵权商品库存,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仁裕和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方式、被告本来数码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两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何麒涛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蛋内打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麒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麒涛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麒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何麒涛负担人民币1,003元,由被告深圳市仁裕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7元,由被告上海本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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