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程瑞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中山澳特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庞可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程瑞琪诉被告中山澳特浦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澳特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湘妃,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路灯头(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灯头设计整体造型优美、简洁、大气,受到市场的广泛好评。
被告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电子产品及配件的企业。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门店内销售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产品。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案外人李洪霞。
李洪霞在2014年8月份中下旬安排推销人员在我方门店及整个商业街逐一派送宣传单,并提供样品。
直到原告上门购买之前,我方店内两个样品一直没有销售出去。
即便该产品存在侵权,也应由李洪霞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不同意追加李洪霞为本案当事人而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实,应自行承担相关后果。
(二)我方接到中山市古镇知识产权部门通知后积极配合调查。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到我方仓库进行核实也只发现了一个产品,没有发现模具。
我方不存在未销售产品,也没有产品模具,不存在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
(三)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过高。
原告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并无进行实质性审查,稳定性极低。
据我方了解,该产品市场销售非常不理想。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瑞琪于2012年4月7日申请名称为“路灯头(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下称本案专利)。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6日,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本案专利外观如下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11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少凤,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一市场,市场入口处有“瑞丰灯配城”的招牌,进入市场后找到一家标示有“6瑞丰国际灯配城”的店铺,店铺上方有“大照路灯”的执照,店铺墙面有“6栋16号”字样,全少凤进入店铺付款280元购商品一批共一箱,取得号码为0420795的《收据》一张,号码为0015789的《出货单》一张,“黄蓝柳”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封存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粤中火炬第12861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100元,主张该费用为三次公证的费用,单次为700元。
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外观如下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对比,程瑞琪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澳特浦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差异是:1.从立体图看,被诉产品的柄部比本案专利长,被诉产品的柄部有两个螺丝;
2.被诉产品柄部两边各有一个凸出构成,而本案专利则没有;
3.被诉产品灯头背面弧度比原告专利大;
4.被诉产品主要部分有镂空,本案专利没有;
5.被诉产品的弧度是先上后下,变化较为缓和,本案专利的弧度变化明显。
澳特浦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澳特浦公司出示一份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图片,主张因2014年11月11日有人在澳特浦公司门市部要求购买两套被诉产品灯饰,但门市部只有一套,遂于当天通过QQ软件与“定鼎压铸”工作人员联系,向对方要求再购买三套被诉产品,由此证明被诉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李红霞。
澳特浦公司另提供该司的产品宣传册,主张宣传册中没有展示被诉产品,从而证明被诉产品并非澳特浦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公证费、QQ聊天记录及截图、澳特浦公司产品宣传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了被诉产品,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为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路灯头,属于同类产品。
经当庭对比,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设计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柄部比本案专利的要长,柄部有两个螺丝、两边各有一个凸出的构成,本案专利则没有这两个内容,被诉产品的弧度没有本案专利的弧度变化明显。
本院认为,从本案专利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可以明确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柄部与本案专利外观长度基本一致,两者两边均有一个凸出构成,两者的弧度没有明显的差异,至于螺丝则属于可随时安装拆卸的物件,不在外观差异与否的对比范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灯背部分均是镂空用于散热。
因此,被告关于差异点的主张均不成立。
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提供了聊天记录及截图拟证明被诉产品为案外人提供。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聊天记录真实,反映的是被告要求对方再提供两套产品,不能反映被诉产品是双方交易的对象。
因此,本院对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中停止销售包括应当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原告没有提供专利产品的销售的市场价格,本院参考被告销售的产品单价280元;
2.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有销售行为;
3.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00元,经营规模不大;
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澳特浦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程瑞琪ZL2012300979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澳特浦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瑞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山澳特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