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5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崔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元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移交本院的白色Coolpad手机、黑色SHMA手机,假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材料及运输工具皖AN28**白色奇瑞面包车(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侦查机关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撤回上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