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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062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金塔路264号美乐福超市。

经营者浦秀林。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以下简称秀林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林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3月,奥飞公司在秀林烟杂店公证购买了侵害奥飞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秀林烟杂店未经奥飞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林烟杂店: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秀林烟杂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奥飞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1)。

2010年11月17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7月10日,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奥飞公司三方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授权奥飞公司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奥飞公司有权就三方共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10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锋锋,于2013年3月21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金塔路264、266号的“美乐福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

胡锋锋在该店内购买玩具二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离店后,胡锋锋将现场获得的玩具、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上述玩具、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所购买两件玩具分别为“星辰剑”、“超级疾影刀”。

购物小票的抬头为“美乐福超市”,品名、单价分别显示为“百货19元”、“百货25元”,共计44元。

奥飞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奥飞公司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购买的“超级疾影刀”玩具(见附图2),在该玩具包装上未查找到生产厂家信息,价格标签显示为25元。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由刀头、刀身和刀柄组成,整体呈现仿武器刀形,刀头的尾部呈流线型,刀身两侧有护甲,刀柄也呈流线型,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头部分比之涉案外观设计略显宽、短,刀柄与刀身的连接处圆形按钮亦略有不同。

另查明,秀林烟杂店于2007年3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浦秀林,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水果、鸡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等。

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奥飞公司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律师服务费发票,编号为04818583,金额为6万元。

以上事实,由奥飞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知识产权协议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10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系相同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刀头的长度、刀柄与刀身的连接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以及消费主体一般为幼龄孩童的角度,上述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奥飞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秀林烟杂店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奥飞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秀林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秀林烟杂店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奥飞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030140981.2号“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负担(该款已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江阴市华士秀林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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