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145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利群(曾用名徐红亚)。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