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369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凌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烜。
被告:绍兴市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晓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