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调解款项或执行款物,代为办理诉讼退费等。
被告李金全,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李金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李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社会知名度高。
2013年7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眼镜店销售假冒“”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金全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扰乱原告销售市场,没有侵权,不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根据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到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在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本院的醴工商强措字(2013)0110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注明“对当事人只进行产品抽检处理”,未调取到实物和其他办案材料。
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金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保留态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受抽检抽样,也没有接受处罚,原告出具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待考证。
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李金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金全对证据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证据一中第3192360号商标所有权证予以认定;
证据二被告李金全提出异议,并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作出,庭审中提出做笔迹鉴定但明确表示不予缴纳相关费用。
证据二经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系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李金全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被告李金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转让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所有权。
在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经营推广下,“”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7月23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金全下达醴工商强措字(2013)0110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被告李金全位于醴陵市励节路“明亮镜界”眼镜店内玖副太阳镜,在财务清单上注明“在镜片及镜脚标有Bolon字样”,被告李金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上签字。
醴陵市明亮镜界眼镜店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认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被告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并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主要依据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醴工商强措字(2013)0110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认为被告李金全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申请,本院向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醴工商强措字(2013)0110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注明“对当事人只进行产品抽检处理”,未调取到实物和其他办案材料。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在财务清单上注明“在镜片及镜脚标有Bolon字样”,但由于实物缺失,也没有留存相关图片,本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和诉请保护商标进行比对,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作出认定,因而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法确定被告李金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认为被告李金全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提供实物等相关证据供法院完成商标比对和审查,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要求被告李金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蕾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邹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 娜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