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41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告: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浩。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来亚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来亚明。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诉被告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耐德厂申请追加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德厂诉称:耐德厂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拥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前置过滤器”,专利号为ZL20103015××××.4,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26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3日。
2014年12月2日,耐德厂发现美康公司生产的FF06B型“前置过滤器”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该产品公开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批发销售,其中,1-99台为每台70元、100-499台为每台65元,≥500台为每台59元,销售月记录网页显示,已经批发销售3072台。
耐德厂为此委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1000元、聘请律师费30000元。
美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提供侵权产品销售的平台商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耐德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一、美康公司停止侵犯耐德厂享有专利权的FF06B型“前置过滤器”的制造与销售;
二、美康公司赔偿耐德厂按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暂计1元计算(待从2014年3月19日至今的总利益司法审计后变更);
三、美康公司赔偿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000元;
四、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耐德厂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美康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其第二次申请变更该诉讼请求为:美康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耐德厂再次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美康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2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
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其第二次变更为准。
被告美康公司答辩称:一、耐德厂的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应属无效专利,已由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已被受理,因此涉案专利稳定性不强,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二、耐德厂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诉请不合理,不应得以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耐德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侵权产品发布在www.1688.com,该域名的实际经营人及合法注册人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
二、本案中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而非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平台上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等进行审查。
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无从得知。
为了防范平台上潜在的侵权风险,在商家入驻前,阿里已对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资质进行审查备案,并告知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同时设置了第三方投诉渠道。
本案中,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诉前未收到任何投诉,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在耐德厂起诉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及时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也配合法院提供了美康公司的销售记录,已尽到法定义务,无需与直接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耐德厂对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耐德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品种类、用途及功能。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514号公证书。
证明:美康公司网上店铺销售FF06B型“前置过滤器”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设的“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络销售平台批发销售。
3、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30000元。
4、公证费发票。
证明: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
5、耐德厂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美康公司的网络销售记录。
证明:美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
6、实物及收据。
证明:美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7、快递凭证、物流流程单、订单详情单。
证明:涉案物证是通过网络购买,系美康公司销售的事实。
被告美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及受理通知书。
2、专利号为20068005××××.1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1—2,证明:耐德厂的涉案专利权法律稳定性差。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阿里巴巴服务协议。
证明:平台与用户达成:(1)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与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同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2)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明确声明不做任何种类的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关于适销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和无侵权行为等方面的保证。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3434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得知侵权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继续及损失扩大,已尽到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耐德厂提交的证据。
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2,美康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无异议,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688.COM的实际开设人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而非阿里巴巴(中国)公司;
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证据5,美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卖家有多位,卖家身份不明,且所涉交易产品不能确定即为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认为该证据内容应由耐德厂先行明确和解释;
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美康公司销售的产品;
证据7,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快递单对应的产品内容不能确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7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3,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6,美康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该《收款收据》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实物在提交法庭前已经被拆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实物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耐德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美康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
证据2,耐德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以及是否能支持美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三、对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耐德厂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美康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且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耐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月2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5××××.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是主视图,该专利至今有效。
具体如下:(主视图)2014年12月2日,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仲国使用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办公室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阿里巴巴”,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链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前置过滤器”,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前置过滤器厂家家用净水器OEMODM生产批发代加工/贴牌”链接,页面显示美康公司名称、商品名称及图片一张,价格为1-99台每台70元、100-499台每台65元,≥500台每台59元,3072台成交。
截屏相关页面并打印。
2014年12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514号公证书。
2015年1月7日,褚雪峰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一台名称为“前置过滤器厂家家用净水器OEMODM生产批发代加工/贴牌”的产品,单价为70元,运费6元,卖家信息显示为美康公司,运单号为1600704760707(韵达快递)。
1月14日,该快递包裹被签收。
美康公司出具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记载:交款单位:褚雪峰;
名称:前置过滤器;
单价、金额:76元。
在庭审中,耐德厂向本院提交前置过滤器一台,并称该前置过滤器即为耐德厂通过上述网购方式购买的产品,快递包裹已经拆封。
经庭审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显示名称“前置水路保护器(PRE-FILTERSYSTEMS)”,产品型号显示“□FF05B□FF06B□FF06D”。
包装盒内另有合格证一份(上面显示名称为“前置过滤器”)及若干配件,在包装盒、产品及附件上均没有制造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耐德厂主张以上述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美康公司不认可制造、销售了上述实物的事实。
在庭审中,以上述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耐德厂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三被告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美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生产技术研发;
家用净水器及配件、空气净化器及配件、塑料制品、水暖管道及配件、地暖配件、卫浴配件制造、加工;
五金产品、包装箱批发、零售。
根据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2015年2月6日,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在地址栏直接输入上述产品销售页面的网址,显示“很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又查明,耐德厂为本案及(2015)浙杭知初字第140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15××××.4“前置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耐德厂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四、如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耐德厂向本院提交了网页公证书、订单详情单、物流信息、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美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订单详情单、物流信息、快递单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耐德厂曾于2015年1月7日向美康公司购买前置过滤器一台,但耐德厂确认在收到该前置过滤器后已自行拆封,现美康公司否认耐德厂向法庭提交的实物由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解释为: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系参照霍尼韦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FF06前置过滤器”生产而来,而该“FF06前置过滤器”的设计特征和技术方案在2010年2月3日即被公开。
在此情形下,耐德厂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实物与其从美康公司购买的实物之间的同一性。
但从耐德厂向法庭提交的实物来看,外包装、产品及附件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该产品系美康公司制造、销售;
同时,从公证网页显示的图片来看,该图片为黑白色、尺寸较小、且仅有清晰度不高的一面视图,未能清楚完整地展现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无法反映其所使用的设计特征,导致本院亦无法确定该图片与实物之间的同一性,也无法使用该图片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耐德厂在完全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其既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美康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比对的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导致本院无法对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这一关键问题作出评判。
综上,耐德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为,耐德厂指控美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至第四项争议焦点,因耐德厂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为美康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亦不具备可供比对的条件,无法确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耐德厂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