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68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告:海宁市绿爵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飞。
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周梦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周梦莎。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诉被告海宁市绿爵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爵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宁军,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绿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耐德厂申请追加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净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禹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禹净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王浩,被告禹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绿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德厂诉称:耐德厂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拥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清洗方便的过滤器”,专利号为ZL20102017××××.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7日。
2014年12月2日,耐德厂发现绿爵公司、禹净公司生产的“前置过滤器”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该产品公开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批发销售,每台售价158元,其中4-9台为每台98元、10-49台为每台88元,≥50台为每台78元。
耐德厂为此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1000元、物证费399元、聘请律师费30000元。
绿爵公司、禹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提供侵权产品销售的平台商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耐德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一、绿爵公司、禹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耐德厂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
二、绿爵公司、禹净公司赔偿耐德厂按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暂计1元计算(待从2014年5月5日至今的总利益司法审计后变更);
三、绿爵公司、禹净公司赔偿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339元;
四、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耐德厂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绿爵公司、禹净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绿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中绿爵公司所销售的前置过滤器,均为绿爵公司向禹净公司所采购,绿爵公司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即使构成侵权,绿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绿爵公司所销售的前置过滤器是经合法渠道从禹净公司购得,耐德厂所提供的购买物证发票亦为禹净公司所开具,且绿爵公司不知道是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绿爵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阿里巴巴平台仅仅批发销售了6台前置过滤器,总价款约为420元,所获利益微乎其微,耐德厂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耐德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净公司答辩称:一、耐德厂所述与事实不符,禹净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绿爵公司从禹净公司购进的是一款T型过滤器,根据阿里巴巴网页后台物流数据显示,绿爵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是发货到上海而非浙江海宁;
同时,根据耐德厂的下单时间、绿爵公司向耐德厂的发货时间及禹净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可见,该发票应与耐德厂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二、耐德厂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毫无证据链可言,不能采信。
即使如耐德厂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禹净公司发货给绿爵公司,然后由绿爵公司发货给耐德厂,再由耐德厂提交给法庭,该事实过程也没有任何公证文书予以证明,不排除作假的可能。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耐德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侵权产品发布在www.1688.com,该域名的实际经营人及合法注册人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
二、本案中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而非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平台上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等进行审查。
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无从得知。
为了防范平台上潜在的侵权风险,在商家入驻前,阿里已对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资质进行审查备案,并告知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同时设置了第三方投诉渠道。
本案中,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诉前未收到任何投诉,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在耐德厂起诉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及时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已尽到法定义务,无需与直接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耐德厂对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耐德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品种类、用途及功能。
2、公证书。
证明:绿爵公司、禹净公司生产的“前置过滤器”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设的“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批发销售的事实。
3、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30000元。
4、公证费发票。
证明: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
5、购买物证发票。
证明: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399元。
6、快递单。
7、物流清单。
证据6、7证明:绿爵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侵权产品寄给耐德厂的事实。
8、实物。
证明:绿爵公司、禹净公司生产的“前置过滤器”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设的“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批发销售的事实。
被告绿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订单详情单。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禹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自清洁过滤器(ZL0123××××.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法律状态网页打印。
2、免拆洗过滤器(ZL2004201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法律状态网页打印。
3、一种过滤器(ZL20062006××××.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法律状态网页打印。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早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快递跟踪记录。
证明:绿爵公司向禹净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发往上海而非海宁。
5、实物。
证明:禹净公司销售给绿爵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两份工商信息、域名备案截图。
证明:1688.com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设,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阿里巴巴服务协议。
证明:平台与用户达成:(1)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与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同时,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2)阿里巴巴明确声明不做任何种类的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关于适销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和无侵权行为等方面的保证。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209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得知侵权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继续及损失扩大,已尽到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绿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耐德厂提交的证据。
证据1、2、4,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认为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
证据5,禹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无关,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认为其并非交易当事人,不清楚其真实性;
证据6-8,禹净公司认为证据6、7与禹净公司无关,不清楚其真实性,证据8并非禹净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物已被拆封,无法证明是绿爵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7,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3,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8,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绿爵公司提交的证据。
耐德厂、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无异议,禹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订单所涉产品系寄到上海而非海宁,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禹净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见,该订单(单号为929262829262596)所对应的货物并未寄至绿爵公司在海宁的收货地,相应快递号为1201584262488,而根据耐德厂提交的证据6、7,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海宁发货,相应快递单号为762725844471,两者缺乏对应性;
同时,发票上的金额与该订单详情单上的金额亦不相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绿爵公司从禹净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对被告禹净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3,耐德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裁定维持有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也不是现有技术;
证据4,耐德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5,不能证明是禹净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禹净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3,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但其是否能支持禹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证据4,可以证明禹净公司销售给绿爵公司产品的投递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5,系禹净公司自行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四、对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耐德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禹净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且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耐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7××××.6,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2014年12月23日,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仲国使用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办公室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阿里巴巴”,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链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前置过滤器”,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绿爵正品前置过滤器反冲家用自来水冲洗前置过滤器除垢净水器”链接,页面显示绿爵公司名称、商品名称及图片一张,价格为158元,4-9台为98元,10-49台为88元,≥50台为78元,6台成交,截屏相关页面并打印。
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87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8日,褚雪峰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四台“绿爵正品前置过滤器反冲家用自来水冲洗前置过滤器除垢净水器”,单价为98元,运费7元,卖家信息显示为绿爵公司,运单号为762725844471(中通物流)。
1月12日,该快递包裹被签收。
在庭审中,耐德厂向本院提交前置过滤器一台及禹净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产品名称为前置过滤器ff06b,数量4台,单价70元,总金额为280元),并称该前置过滤器即为耐德厂通过上述网购方式购买的产品,快递包裹已经拆封。
经庭审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显示名称“前置过滤器(PRE-FILTERSYSTEMS)”,产品上有“HYU皇羽”标识,包装盒内另有使用指南、合格证各一份及若干配件,在包装盒、产品及附件上均没有制造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耐德厂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要求以上述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禹净公司不认可制造、销售了上述实物的事实,认为其销售给绿爵公司的产品与上述实物不一致。
在庭审中,以上述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耐德厂认为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禹净公司、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绿爵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净水器、电热水龙头、集成吊顶、浴霸、换气扇、照明电器、其他电器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禹净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和金融业务),环保工程,净化设备,过滤设备,水处理设备,电子数码产品,电器设备,厨房设备,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销售。
禹净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第2006200604××.4号“一种滤水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根据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2015年3月5日,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在地址栏直接输入上述产品销售页面的网址,显示“很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又查明,耐德厂为本案及(2015)浙杭知初字第271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17××××.6“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耐德厂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爵公司、禹净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禹净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耐德厂向本院提交了网页公证书、订单详情单、物流信息、快递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绿爵公司、禹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订单详情单、物流信息、快递单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耐德厂曾于2015年1月8日向绿爵公司购买前置过滤器四台,但耐德厂确认在收到该前置过滤器后已自行拆封,现绿爵公司并未到庭认可耐德厂向法庭提交的实物由其制造、销售的事实,禹净公司亦否认该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耐德厂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实物与其从绿爵公司购买的实物之间的同一性。
但从耐德厂向法庭提交的实物来看,外包装、产品及附件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该产品系绿爵公司、禹净公司制造、销售;
同时,从公证网页及物流信息中显示的图片来看,亦无法确定两者是否一致。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耐德厂在完全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为,耐德厂指控绿爵公司、禹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至四个争议焦点,因耐德厂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为绿爵公司、禹净公司制造、销售,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