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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榆刑初字第00599号
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某某,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酒类推销过程中,发现“375西凤酒”有较大市场需求,于是二被告人与西凤酒厂家联系欲代理销售该酒无果,便与西安市莲湖区国亨批发市场经营酒水的被告人吝某某联系购买“375西凤酒”。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吝某某明知李某某(在逃)没有“375西凤酒”流通所需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假冒“375西凤酒”,再以330元或3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共计销售318箱(每箱20瓶),累计销售金额为104250元,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吝某某没有“375西凤酒”流通所需相关证件,从吝某某处购买假冒“375西凤酒”,再以每箱333.5元至360元的价格卖给榆阳区二十多家酒水零售门市,共计销售271箱,累计销售金额为92796元,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6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存放酒水的库房内查扣假冒“375西凤酒”38箱,价值13011元(已销毁)。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酒类推销过程中,发现“375西凤酒”有较大市场需求,于是二被告人与西凤酒厂家联系欲代理销售该酒无果,便与西安市莲湖区国亨批发市场经营酒水的被告人吝某某联系购买“375西凤酒”。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吝某某没有“375西凤酒”流通所需相关证件,从吝某某处购买假冒“375西凤酒”,再以每箱333.5元至360元的价格卖给榆阳区二十多家酒水零售门市,共计销售271箱,累计销售金额为92796元,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吝某某明知李某某(在逃)没有“375西凤酒”流通所需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假冒“375西凤酒”,再以330元或3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共计销售318箱(每箱20瓶),累计销售金额为104250元,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6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存放酒水的库房内查扣假冒“375西凤酒”38箱,价值13011元(已销毁)。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库房内查扣的“375西凤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西安市莲湖区国亨批发市场经营酒水批发,2014年5月,谢某某联系其购买“375西凤酒”,其通过李某某购买没有生产厂家的证照的“375西凤酒”,又卖给谢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某在日常推销酒品的过程中得知“375西凤酒”销路较好,便联系厂家准备代理销售该酒,之后感觉代理的利润太少,便放弃了与厂家建立代理关系的想法。

后与西安国亨批发市场的酒品批发商吝某某联系,以低价向吝某某购买“375西凤酒”318件,并将购买的“375西凤酒”销售给榆阳区多家批发门市。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谢某某考察后发现做“375西凤酒”的二级代理商没有利润,便与谢某某从西安的一个批发市场联系低价购买“375西凤酒”,销售给榆阳区多家批发门市,累计销售271件,并且明知所购买的“375西凤酒”没有生产厂家的证照。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375西凤酒”榆阳区代理商,其公司业务员发现榆阳区“龙飞超市”销售的“375西凤酒”系假酒,告知超市老板后,超市老板将送假冒“375西凤酒”的人堵在超市,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马某、张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向谢某某、张某某购买“375西凤酒”的事实。

6、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扣押笔录、勘查笔录、销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马某处以及张某某、谢某某的库房内扣押“375西凤酒”,并销毁的事实。

7、摘抄笔录,证明摘抄吝某某给谢某某所发送信息的内容。

8、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证明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库房内查扣的“375西凤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9、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进货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明二被告人购买、销售“375西凤酒”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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