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广州市南沙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金铭,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起,被告人丁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2FE046、2FE047档“荣友通讯”内销售假冒华为、联想、步步高手机显示屏。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缴获假冒华为手机显示屏Y220型930块、3X型918块、假冒联想手机显示屏P780型252块、S720型230块、假冒步步高手机显示屏Y13L型321块、Y22L型925块、X520型43块及销售单据7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手机显示屏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0863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丁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有老人需要其赡养。
故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金铭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服刑,有悔罪表现;
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系初犯、偶犯;
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丁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2FE046、2FE047档“荣友通讯”内销售假冒华为、联想、步步高手机显示屏。
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丁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华为手机显示屏Y220型930块、3X型918块、假冒联想手机显示屏P780型252块、S720型230块、假冒步步高手机显示屏Y13L型321块、Y22L型925块、X520型43块及销售单据7张。
经统计,上述假冒手机显示屏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08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及销售单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朱某、徐某、丁某丙、王某的证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手机显示屏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