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力勤(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天宏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谭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意玲,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龙,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力勤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原审被告广州市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52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3年6月3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锦绣茶品交易中心外座139-141的“天宏茶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之后将封存后的商品连同单据、名片原件交朱庆勇保管。
郑力勤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天宏茶行”是其所经营的商铺,所附单据、名片系“天宏茶行”开具的。
合力公司确认其系上述“天宏茶行”所在市场的开办者。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有手提纸袋一个及茶叶一盒,在纸袋正反两面中间靠下位置标有金色字体横排“西湖龍井XIHULONGJING”标识,其中中文“西”的字体较大,单独放在最前面,中文“湖龍井”与拼音“XIHULONGJING”分两行排列,高度与中文“西”字相同,其中拼音字体较小。
茶叶外包装盒正面中间靠下位置亦印有与纸袋上标注的横排“西湖龍井XIHULONGJING”标识相同的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有铁罐包装的茶叶4罐,在铁罐盖子正面中间位置、罐身正反两面中间靠下位置均标注有与纸袋上标注的横排“西湖龍井XIHULONGJING”标识相同的标识。
该被控侵权茶叶及包装上没有标注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等信息。
在证物袋内装有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名片上印有“广州市天宏茶叶”字样;
收款收据号码为0049651,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名称及规格栏写有“西湖龙井”,单位为斤,数量1,金额338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天宏茶行”字样的印章。
郑力勤确认上述茶叶、收款收据及名片是其所提供的,包装礼盒是由龙井茶协会出钱委托其购买的。
2014年12月23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接受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律师向郑力勤就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事实的情况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
该份函件于2014年10月24日投递并签收。
龙井茶协会确认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并没有告知合力公司。
龙井茶协会主张郑力勤、合力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包括龙井茶协会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费用338元,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龙井茶协会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郑力勤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天宏茶行的个人经营者,该店于2005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大石段14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茶叶、茶具、陶瓷。
合力公司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天宏茶行所在市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沙溪锦绣商贸城茶叶交易中心”的主办单位,该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等。
合力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委托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交易中心进行商铺租赁和现场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552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郑力勤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物品系郑力勤销售的事实。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提纸袋、外包装盒及铁罐上均标注有横排“西湖龍井XIHULONGJING”标识,其中中文“西湖龍井”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区别仅在“龙”字的繁体与简体写法上,但整体读音、字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茶叶与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故郑力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龙井茶协会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确定特定的地理范围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区域如前所述。
但被控侵权茶叶上并未标明其产地,郑力勤亦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系产自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郑力勤辩称系由龙井茶协会出钱委托其购买茶叶的包装盒和包装袋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郑力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龙井茶协会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的茶叶商品上标注的“西湖龍井”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郑力勤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由于“西湖龙井”茶叶具有悠久的历史,在茶叶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郑力勤并未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亦不能说明提供者,且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按国家规定注明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郑力勤并未尽到其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龙井茶协会申请,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郑力勤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龙井茶协会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合力公司作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的经营管理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责任范围应与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主体相符。
由于市场中各商铺有独立的经营者,郑力勤亦已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其日常经营事务合力公司没有权力干预,亦无法对郑力勤的经营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龙井茶协会在发现郑力勤的侵权行为后,并未及时告知合力公司,合力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对郑力勤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龙井茶协会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力勤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郑力勤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805元,由郑力勤负担345元。
郑力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力勤从不售卖“西湖龙井”,偶尔销售的是其他散装龙井茶,案涉商品的包装及收据名称均是应龙井茶协会委托的买受人特别要求而加,根本不存在任何销售“西湖龙井”的违法行为。
公证书上所拍摄的罐子照片的背景不是在案涉商铺所在地,案涉商铺的招牌、店内摆设都没有任何有关“西湖龙井”或龙井茶的字样,由此可见案涉商铺没有售卖“西湖龙井”。
公证购买当天,龙井茶协会要求郑力勤购买通版包装并在收据写明“西湖龙井”。
由此可知,将案涉产品作为“西湖龙井”售卖并非郑力勤本意,而是龙井茶协会故意为之,郑力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龙井茶协会所谓“打假”实际是假打真“谋利”。
龙井茶协会在广州的打假,存在故意设计构陷、公证取证违规等不合法之处。
西湖龙井本应属于该区域茶农共同拥有的公共资源,如今却被小部分人垄断。
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和广东省茶行业协会已就龙井茶协会打假中存在的不合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函反映。
本案是牵涉广东上百家茶商的事件,不是简单的“侵权”与“维权”。
三、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勤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远超过郑力勤所获利润或龙井茶协会的损失(含所谓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
郑力勤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案涉商铺经营规模小,龙井茶不是其主营茶类,即使存在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极其微小。
郑力勤仅在被龙井茶协会“钓鱼”的情况下销售过散装龙井茶,此前及此后并不存在销售西湖龙井茶的情形,也不存在挤占“西湖龙井”商标商品市场份额、损害其品牌价值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
郑力勤销售该散装龙井茶所获利润不过是90元,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单据证明其委托公证费为800元,且未能提供律师费及调查费相关的证据。
四、案涉公证书所证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
据多个同样案件的当事人证明,只有一个人参与公证,并没有两个人,且公证书只证明了最终结果,并没有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证实。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并改判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龙井茶协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一、龙井茶协会在取证前有两至三个月的调查时间,确定市场上有销售案涉产品的商铺并将名单进行确认,确认名单后再进行公证取证,确保取证的是真实销售西湖龙井的商铺。
在市面上销售假冒西湖龙井的店铺数量过多,取证的数量仅为销售量的20%左右,不可能全部进行取证,龙井茶协会取证的仅为侵权行为较重的商铺;
二、郑力勤所谓的假打真牟利,根据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销售假冒伪劣的情况比比皆是,但真正进行维权的不多,原因在于维权困难,维权成本过高。
龙井茶协会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2至3年尚未结案,但整个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无法计算。
维权无力及侵权成本过低,导致侵权行为普遍存在,广东省茶文化协会仅听取部分商铺的一面之词,未向商铺核实而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言论。
假冒西湖龙井普遍存在,造成真正的西湖龙井市场受到严重挤压,其市场售价并未体现西湖龙井的稀缺性,尽管西湖龙井销量大,但茶农及成员单位并未获益,原审法院判决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警示侵权商铺,也未体现国家对销售案涉商品的惩罚力度。
请求维持原判。
合力公司答辩称:郑力勤陈述的内容均与合力公司无关;
如其所述龙井茶协会存在“钓鱼”行为的事实应由法院核实;
合力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郑力勤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是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受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之前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郑力勤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享有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从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15520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郑力勤的自认可知,郑力勤销售了茶叶,并在该茶叶的内外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龍井XIHULONGJING”的标识。
被诉侵权茶叶上突出使用的中文标识“西湖龍井”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除繁简写法、字体、排列顺序不一致之外,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字义均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案涉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郑力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龙井茶协会授权使用案涉商标,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郑力勤上诉称其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至于郑力勤上诉所称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15520号公证书所证事实存疑的辩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郑力勤虽然对案涉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本院对(2013)粤广海珠第1552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郑力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郑力勤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案涉商铺的规模与经营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郑力勤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郑力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郑力勤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郑力勤提出的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
在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郑力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力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力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