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乐乐电脑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南潢路**号北1商铺。
经营者张观鑫。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堂乐乐电脑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中堂乐乐电脑手机店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