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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882一���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82号
案件名称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882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俊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甲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浮山南元三巷9号旁一出租屋3楼为仓库,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4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10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224个共价值人民币50856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房屋不是其承租的,鉴定价格过高,且有些产品是垃圾货,现认识到错了,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⒊本案不应以鉴定价值作为量刑依据,应以被告人供述其是以68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甲以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浮山南元三巷9号旁一出租屋3楼为仓库,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4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10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224个共价值人民币508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缴获的手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以此作为量刑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甲虽供述其以6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被告人周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10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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