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原阀门厂内)。
法定代表人孙素元。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李佳政,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为江,男,1966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07235730,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村三组被告山东省高密市华水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盛德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付子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旭军,济南市高新区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为江、山东省高密市华水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