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0481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组织机构代码74244277-2。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思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通利蒙佳食品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注册号110117600075395。
经营者李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通利蒙佳食品经销部(简称海通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思琦,被告海通食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起诉称:九阳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注册了“九阳”商标,经过多年努力,九阳公司品牌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九阳”豆浆机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海通食品经销部未经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九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起诉要求:1.判令海通食品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九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海通食品经销部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由海通食品经销部承担。
被告海通食品经销部答辩称:其不确定涉案电水壶是否是从海通食品经销部购买,海通食品经销部没有卖过九阳的电水壶,不同意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九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磁炉、电炊具、电热水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5日,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北京海通利蒙佳超市”(该店工商执照信息显示名称:北京市海通利蒙佳超市食品经销部,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X小区XX楼),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无绳电热保温壶”一个,并当场取得发票号码“23279782”的发票(该发票盖有北京市海通利蒙佳食品经销部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4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品系无绳电热保温壶一个,包装盒上显著标有“Jiuyong”字样,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是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拆封,打开包装,里面有电热保温壶一个,电热保温壶底部有JILIyong字样。
海通食品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9月23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平谷区XX小区XX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经营者为李军。
以上事实,有(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1号、第562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4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作为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九阳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与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电热保温壶外包装、机身上均标注有“Jiuyong”标识和“JILIyong”标识,上述标识与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Joyoung九阳”中的“Joyoung”在字母组合、字母组合读音上构成近似,“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涉案商品与九阳公司存在联系的认识,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涉案商品是侵犯九阳公司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海通食品经销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通食品经销部销售了侵害九阳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九阳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且九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海通食品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海通食品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海通利蒙佳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海通利蒙佳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市海通利蒙佳食品经销部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