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号**幢**号室。
经营人叶和霞,女,1980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来山,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店员。
委托代理人韩晓鲁,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店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叶和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叶和霞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山、韩晓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企业。
一百多年来,经过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为我国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因而“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维权。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从外观上已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所售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相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和霞百货店辩称,被告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解百纳”(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详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11月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王建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11日,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随同王建桥,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路钻石华府北门旁的“世纪华联”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78元,取得该店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叶和霞百货店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酒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33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从涉案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来看,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反两面标贴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将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解百纳”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差异。
此外,原告主张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除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之外,还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家企业使用。
权利人生产的正品葡萄酒瓶口均有喷码。
而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烟台华夏21世纪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被告叶和霞百货店未能就该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78元,合计2108元。
另查明,被告叶和霞百货店工商登记营业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58号10幢10号室,经营者为叶和霞,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为70平方米,注册资本20000元,从业人数1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工商标字(2011)第153号文件、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标授权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3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发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调档费发票、正品葡萄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虽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为被告所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应系被告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突出使用“解百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葡萄酒存在差异,且瓶身标的厂商均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2108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被告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厂商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被告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但是,被告无法提供进货或销货凭证,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就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过程中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
从上述两方面可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放任,致使侵权行为发生。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原告所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诉讼费用等必要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叶和霞百货超市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