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025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环金五星服装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第二食品厂西农科院北圃厂。
法定代表人刑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旭,男。
被告赵如意,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与被告赵如意、北京三环金五星服装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振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金五星市场之委托代理人沈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如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雷柏商标以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经调查被告赵如意在金五星公司的市场内开设摊位2-416、2-417号,销售侵犯我方商标专用权的鼠标,在假冒商标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雷柏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及图形商标专用的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支付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
被告金五星市场辩称,我方对商户已经尽到了日常的监管义务,也签署过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文件。
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为5850813号的注册商标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曾浩,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经核准,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雷柏公司。
注册号为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雷柏公司。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62号公证书记载,在金五星市场二层,雷柏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鼠标3个,花费共计114元,雷柏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该产品为假冒产品,经勘验该商标包装上使用了“雷柏”、图形商标,产品上使用了图形商标字样。
雷柏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数额为12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金五星市场出具了摊位租赁合同,载明涉案摊位系赵如意租赁,两个摊位租赁费为153元每日,且约定承租方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金五星市场曾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金五星市场受托为该局对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且未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普通发票。
金五星市场于2014年2月向市场内上商户告知不得销售假冒侵权产品,赵如意签字,市场亦与赵如意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
赵如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雷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公证实物,被告金五星公司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承诺书》和《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782915号与58508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鉴定涉案公证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82915号与5850813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赵如意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金五星市场与赵如意签订有《摊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赵如意并签署了《承诺书》和《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
据此,本院认为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金五星市场对赵如意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金五星市场不应对赵如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关于金五星市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赵如意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赵如意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赵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元;
三、驳回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赵如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