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衡水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纪良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平安加油站。
负责人:王卯谦,经理。
被告:王卯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景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衡水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安平县平安加油站、王卯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衡水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衡水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