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经营者魏云琴,经营地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号(阿波罗大酒店)一楼大堂门口南侧。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以下简称鸿瑞宜又佳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多达数亿元。
“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销售药房,地处闹市区,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
近年来,被告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康”凝胶剂,本案中,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瑞宜又佳商店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注册资金8.0960亿元),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知名度影响力)。
2.原告的“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前列康注册商标证545266号及相应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央视及全国卫视热播),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用药品通用名称。
8.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针对销售者药店,判赔15万元以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药店);
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药店);
证据8-9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11.被告的企业信息(经营规模),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
12.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凝胶剂的图片(证物)、公证书、销售票据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1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14.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前列康凝胶剂”实物包装盒两个及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安乐片实物包装盒一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
被告鸿瑞宜又佳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9日,2006年11月22日。
案涉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持续至2019年9月13日。
2012年5月,该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鸿瑞宜又佳商店中购买“佑康力邦前列康凝胶剂”两盒,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2013年4月1日,公证员对所购得的药品加贴封条后交由原告保管。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药品,封条包装完好,拆封后可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前列康凝胶剂”的药品两盒,其中“前列康”三字以大号字体横向排列,“凝胶剂”三字以小号字体竖向排列,在“前列康凝胶剂”文字的左上方还有以小号字体标注的“佑康力邦”文字。
该药品的生产厂家标称为“北京佑康力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药品注册号标注为“豫宛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1640167号”。
2014年4月28日,原告方的人员在被告鸿瑞宜又佳商店处购买了“前列康凝胶剂”两盒,总计售价9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所购得的药品实物及被告开具的发票。
该药品包装盒与前述公证购买的药品包装盒完全一致。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系个体工商字号,该商店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经营者系魏云琴。
另查明,原告进行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支出公证费3000元,两次购买涉案产品支出186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恩贝系本案讼争商标“前列康”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指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及2014年4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前列康凝胶剂”,属于医药制剂,与原告持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中“前列康”以大写字体突出使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的“前列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仅是在字体上有所不同,属于在相同类别上使用的相同商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鸿瑞宜又佳商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或者被告获得利益的具体证据,故本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凝胶剂,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鸿瑞宜又佳医药商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