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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0035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312国道北侧、樾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谭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号。

经营者王飞。

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新村。

法定代表人钱大友。

被告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村赤欢路南。

法定代表人聂仁军。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以下简称八方车行)、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骏公司)、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经营者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特公司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9日原告取得该项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

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4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在八方车行店铺,购买了一辆品名为“钻石QQ”的法拉蒂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343Z、电机编号为NH48V14027177、产品编号为103921400023136),单价2198元(含税),并取得销售凭证(编号为0002395)一张、说明书一本、合格证一张、用户保修登记卡三联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生产、制造;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千骏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钻石QQ”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与原告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近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八方车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千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公开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法拉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公开销毁侵权产品;

4、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238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ZL20093002775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系ZL200930027753.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4)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39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千骏公司在其官网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使用说明书一本、合格证一张、用户报修登记卡三联单一份,证明被告八方车行构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销售凭证、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38元(购买被诉侵权实物费用2198元、公证费1040元);

证据5、调取自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调查答复、询问(调查)笔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明被告八方车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八方车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我方在2014年12月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八方车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协议、授权书、朱晓军证明、朱晓军个人社保缴费情况、货物运输协议、发货清单,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和进货情况。

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陆家分局调取了该局查扣的被告八方车行销售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经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该两辆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提供的购买自被告处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一致,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八方车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八方车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被告八方车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捷安特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并于2009年12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930027753.1号(专利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授权公告7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可知,该电动摩托车由车头、车架、前车轮、后车轮、鞍座、储物箱以及脚蹬组成。

车头的支架与踏板前端的管状支架呈约30度的斜角,车头的把手呈中间略弯的弧形,车把下侧连接有一U形支撑件,车头中部有一横向支架,支架两侧装有车灯,车头下方设有置物栏,置物栏中间设有车前灯;

车架中部为踏板式结构,踏板前端宽度略窄,表面有呈“X”形的图案,踏板后部略内收同时向上凸起,中间向上穿出有呈U形的鞍座立管,鞍座立管中部与踏板的下方连接有一向后的U形管,踏板靠近后车轮处一侧安有类似凸轮形状的外壳,脚蹬从中间穿出;

鞍座的形状近似五边形,下部有一半球形储物箱,储物箱裸露在车身架外,后方有一小靠背。

前后车轮上方有呈弧形或半圆形的挡泥板,前后宽度一致,前轮为五辐镂空轮毂,后轮为圆盘式轮毂。

2014年12月24日,原告捷安特公司工作人员从被告八方车行购得名称为钻石QQ(法拉蒂)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型号为TDT-343Z、电机编号为NH48V14027177、产品编号为103921400023136),车尾灯下方安装有“法拉蒂”字样的铭牌,并取得盖有被告八方车行业务专用章的销售凭证(编号为0002395)一张及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一本、合格证一张、用户保修登记卡三联单一份,用户手册封底下方标注“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赤欢路南,电话:022-2492****,http://www.faradi.com”。

原告为此支付取证费用2198元。

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车头把手之间连接用的支撑件,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类H形支撑件,涉案专利为一弧形的U形支撑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车轮轮辐为七辐式,涉案专利为五辐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脚蹬,但设置了脚撑,而涉案专利设有脚蹬,但无脚撑。

2014年12月23日,原告捷安特公司代理人许田平来到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申请网络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冯艳与工作人员陈芳的现场监督下,许田平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计算机,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进入该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并百度一下,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栏“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官网”,进入“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主页,主页上方有一菜单,列有“主页导航”、“走进法拉蒂”、“产品展示”、“新闻中心”、“人才招聘”、“联系我们”、“ENGLISH”,点击页面上部菜单“产品展示”,进入产品展示页面第二页,点击产品“钻石QQ”,截图三张。

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2014)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397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40元。

另查明:被告八方车行先后分两批从被告千骏公司购入“钻石QQ”电动车9辆,其中两辆被查扣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陆家分局。

又查明:被告千骏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电子产品,五金的制造、加工、销售;

电子产品、电动车、助力车的开发、研究;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法拉蒂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电动助力车及其配件的生产与批发兼零售、喷涂、烤漆。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专利号为200930027753.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经比对,两者均是一种轻便电动摩托车,均由车头、车架、前车轮、后车轮、鞍座以及储物箱组成,其主要组成结构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车把下侧连接有一支撑件,车头中部有一横向支架,支架两侧装有车灯,两者的前支架均采用内部中空放置前车灯、上部作为置物支架的形式;

车架中部为踏板式结构,踏板前端宽度略窄,表面有呈“X”形的图案,踏板后部略内收同时向上凸起,鞍座下方有呈U形的鞍座立管支撑,踏板靠近后车轮处一侧安有类似凸轮形状的外壳;

鞍座形状近似五边形,下部有一半球形储物箱,储物箱裸露在车身架外,后方有一小靠背,鞍座与储物箱呈现出鹈鹕鸟大嘴形状的美感;

前后车轮上方有呈弧形或半圆形的挡泥板。

虽然两者在车把手间的支撑件形状、车轮轮辐形状、脚蹬及脚撑等方面存在差别,但这些不同点并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且脚蹬、脚踏板主要起功能性作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额。

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八方车行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协议、授权书、证明、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明其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八方车行能证明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千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千骏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现原告证据仅显示在被告千骏公司网站上有“钻石QQ”电动自行车的图片广告,但无法显示图片中的电动自行车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外观设计一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法拉蒂公司的责任,用户手册上明确标注被告法拉蒂公司厂名、地址、电话、网址,且被诉侵权产品尾灯下方装有标注“法拉蒂”字样的铭牌,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法拉蒂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已提供了初步证据,在被告未应诉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法拉蒂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被告法拉蒂公司应承担停止、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模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千骏公司、法拉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72元,由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八方车行、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聪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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