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湖里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红、邓艳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光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系厦门市湖里区湘锅小吃店负责人,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盛公司”)与被告陈光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思安、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陈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烨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
2013年原告拟将该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时,发现厦门市有多家餐饮企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也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光明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一根塑料管直接连接在底部出油管上的阀门外,起液面标识作用;
2次底部出油管与底部出油管的位置在容器的两侧;
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一根管直接与容器的顶部和底部相连,起液面标识作用;
2次底部出油管与底部出油管的位置在容器的同一侧)。
虽然两者的技术特征上是相等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
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从技术特征上明显比较传统,简陋、原始,不排除原告有抄袭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然后自己提前申请专利保护的可能。
由于被告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所以,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赔偿时能够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存在的上述实际差异以及以下有关的情节,依法给予被告酌情从轻考虑。
(1)原告的专利类型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而且保护的技术特征只有一点,相对比较单一,所以,专利价值相对不高。
(2)原告主张2年10万元的专利使用许可费用(相当于每月的专利使用费高达4,167元)是不切实际的。
因为原告主张专利许可费用所依据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双方“厦门鑫烨盛公司”和“厦门天燃公司”的股东都叫“周思安”与“李水凤”,所以,这两家公司本质上是同一家公司,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按照该合同中的专利许可费用赔偿损失,是不切实际的。
(3)被告涉嫌侵权的方式是使用侵权,并没有涉及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而且,被告使用涉案产品的时间也较短,从被告开业到原告起诉之日总计不到7个月。
(4)被告使用涉案产品并不清楚涉嫌侵权,所以,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5)被告只是个体工商户,扣除人工、房租、水电、物料等成本费用,本身也没有多少的利润,能够继续生存已经不容易。
(6)原告没有通过通知停止侵权的方式让被告停止侵权,而是直接采用起诉的方式制止侵权,由此而产生的有关公证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专利号:ZL201020567192.1)的专利权人及被侵权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2、3证明涉案被侵权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6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7被告基本信息、证据8光盘及照片、证据9公证书、证据10发票,证据7-10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陈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2年10万元的专利使用许可费用(相当于每月的专利使用费高达4,167元)是不切实际的。
原告主张专利许可费用所依据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双方厦门鑫烨盛公司和厦门天燃公司的股东都叫“周思安”与“李水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7-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法庭调查。
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至原告2015年2月9日起诉,被告营业时间不到七个月。
证据8、9,被告油箱的照片与专利证书中的照片不一致,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特别是“液面标识”及底部与次底部出油管的技术特征在实现预警功能的外观设计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相同,而是相等同的,不排除原告有抄袭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然后自己提前申请专利保护的可能。
被告陈光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被告与厦门天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专利许可合同双方为同样的股东,该合同系被告为了获得更多赔偿的目的而签订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专利法,被告侵权需赔偿30万至50万,原告主张10万元根本不高,原告主要针对油箱生产方,核心目的不是让餐饮企业赔偿,而是让生产方赔偿。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着重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因该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及被许可方的股东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思安及李水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思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专利有效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专利权人为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陈光明系厦门市湖里区湘锅小吃店的负责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村793号。
2015年1月27日,专利权人周思安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周思安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793号一家招牌为“湘江石锅鱼庄”的餐厅,周思安使用相机(相机清洁度已经公证机关确认)对该餐厅正门进行拍照,后进入该餐厅厨房,对于悬挂于厨房内的容器进行拍照,期间共拍摄照片14张。
后将其中的6张照片进行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0250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页,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厨房中灶具及烟机的左侧悬挂一容器,该容器为长方体,容器的右侧可见两个出油管,其中一个出油管的位置相对较高,另一个出油管的位置相对较低,两出油管均设有阀门,两出油管的一端均与容器相连,位置较高的出油管的另一端,在位置较低的出油管的阀门外侧相连通。
另可见一透明管,一端与容器顶部连通,另一端与位置较低的出油管相连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专利号:ZL201020567192.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其特征是: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
通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容器(即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长方形容器),两个带有阀门的出油管,一端与容器顶部连通、另一端与位置较低的出油管相连通的透明管。
被诉侵权产品两出油管中位置较低的出油管,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底部出油管,符合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位置较高的出油管,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次底部出油管,该出油管较另一出油管位置更高,一端与容器两连通,另一端在位置较低的出油管的阀门外侧相连通,符合“位于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的技术特征。
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管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而是等同的问题。
经查,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为“与容器相连通的液面标识”。
该特征,从这句话的字面含义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理解,指的是该液面标识与容器相连通。
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另一端并非直接连接于容器上,而是与位置较低的出油管相连通,间接地连通于容器,功能上也是用于标识液面的高低,起预警作用,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次底部出油管与底部出油管的位置在容器的两侧,而涉案专利的上述两出油管在在容器的同一侧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即次底部出油管只要位于底部出油管的上部即符合该技术特征,至于两出油管在同侧或不同侧,并不影响该技术特征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请求保护的、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讼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原告有抄袭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然后自己提前申请专利保护的可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公证保全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餐厅的招牌为“湘江石锅鱼庄”,但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793号,与被告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湘锅小吃店”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经营的餐厅所使用的。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0元,被告陈光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第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