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7993号罪犯赵某甲,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2013)通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赵某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
受到记功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甲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