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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建兴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20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建兴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郭建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建兴,男,汉族,1978年1月6日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诉被告郭建兴侵害商标权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符,故予以更改)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起诉称:原告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依法享有“”、“联塑”、“liansu”等注册商标。

“联塑”既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的企业字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联塑”商标及品牌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材产品,该行为曾受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建兴未进行答辩。

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关于认定“联塑L&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以上两证据欲证明“”商标的驰名度、公众知名度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以上两证据欲证明与原告为知名企业、“联塑”为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的公众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6、昆工商处字(2014)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性质;

,7、营业执照复印件,8、1305333号“联塑”商标注册证复印件,9、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以上三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商标体系主要是围绕“联塑”进行保护,“联塑”既是原告的字号也是著名的注册商标,“联塑”汉字是原告最核心和最突出的标识;

10、(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品牌观察》杂志网络版打印件,以上两证据欲证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良好的社会效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法庭审查,证据1、2、3、6、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包括“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14年6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昆工商处字(2014)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带有“联塑”商标标识的管材及配件属于侵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93410元,并处以人民币93410元的罚款。

对于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提交了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初步证据,而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还具有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行为,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郭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郭建兴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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