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278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3号3号楼1-2层附35号。
经营者:刘春梅,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的经营者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原告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的经营者刘春梅辩称:其从2019年6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2019年9月将店铺转给亲戚经营,没有签订转让合同,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一直由亲戚使用,公证封存食品不是其售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锦鑫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陈锦鑫来到郑州市工人路的“大脸鸡排”店(临近门牌××,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公证人员在该店购得鸡排一份(付款12元),并对该店进行手机定位截屏,对店铺现状以及店内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对移动支付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封某场取得的包装袋,拍照后交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有(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240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予以确认。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塑料包装袋及纸质包装袋各一个,上面均印有“嫡美大脸鸡排”及墨镜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构成相似。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经营者刘春梅,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3号3号楼1-2层附35号,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且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鸡排使用的包装袋上所印“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服务类别相同,且其店铺悬挂的门牌“嫡美大脸鸡排”突出使用“大脸鸡排”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产品及服务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将涉案店铺转给亲戚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由于被告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伦希炸鸡店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