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
2005年5月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宏、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卓茂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本市新河镇蔡洋村蔡南路82号三楼,以更换低档云烟、红塔山等香烟的过滤嘴、重新喷码、包装的方式来生产利群(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软红长嘴)、冬虫夏草等香烟,并销售至杭州、宁波等地。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以11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杨某乙20条假冒利群(软长嘴)香烟;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以104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沈某10条假冒利群(软长嘴)香烟,以68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沈某10条假冒利群(软红长嘴)香烟;
2015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以114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20条假冒利群(软长嘴)香烟。
2015年2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新河镇蔡洋村蔡南路82号三楼查获已加工完成并准备销售的利群(软长嘴)50条、利群(软红长嘴)100条、散装利群(软长嘴)烟支36.5公斤等物品,并在被告人徐某居住的新河镇坦头村横淋路22号查获准备销售的冬虫夏草香烟29条、利群(长嘴)8条、利群(软长嘴)105.8条、利群(软红长嘴)15条、散装利群(软长嘴)烟支2.5公斤等物品。
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此次查获的冬虫夏草、利群(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软红长嘴)、散装利群(软长嘴)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冬虫夏草香烟、利群(长嘴)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0020元。
2、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及韩某、李某丁、罗某(均另案处理)受“光头”(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太平街道西苑小区21幢203室以更换低档云烟、红塔山等香烟的过滤嘴、重新喷码、包装的方式来生产利群等香烟。
2013年9月10日,温岭市烟草专卖局从本市太平街道西苑小区21幢203室查获利群(软长嘴)15.3条、利群(软长嘴)烟支3.75公斤。
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此次查获的利群(软长嘴)、利群(软长嘴)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395元。
2015年2月2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超越神话KTVC15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徐某;
当晚在本市新河镇蔡洋村蔡南路82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乙。
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杨某甲、杨某乙、沈某、韩某、李某丁、罗某的证言,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崔某等的辨认笔录,温岭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乙、李某丙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已扣押的烟草制品、喷码机、电熨斗,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