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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召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召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葛召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召耀,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葛召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召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蒙城市管局)进行检查时,发现葛召耀涉嫌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立案调查。

葛召耀于2014年10月份购进标注“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10件,但其提供不出“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的发票及其他有效凭证,经古井公司鉴定属假冒原告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商标标识),蒙城市管局以蒙市监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侵犯“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件,没收违法所得50元及罚款595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已生效。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葛召耀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古井公司为处理此事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请求判令葛召耀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00元、支出的合理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葛召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2、蒙城市管局以蒙市监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葛召耀有确切的侵权事实,葛召耀已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缴纳了罚款。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古井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5份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蒙城市管局对葛召耀作出蒙市监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5日,蒙城市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个体工商户黄克伦经营的门市部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外包装标注为“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和“古井贡酒5原浆”涉嫌假冒,经调查,“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白酒从葛召耀处购进,葛召耀提供不出该商品的进货发票及其他有效凭证,认定葛召耀涉嫌侵犯“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蒙城市管局认为,葛召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葛召耀没收扣押的侵犯“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件、没收违法所得50元,罚款5950元的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因葛召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且蒙城市管局认定葛召耀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葛召耀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及公证费,故葛召耀应承担该维权费用。

对古井公司因葛召耀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蒙城市管局对葛召耀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古井公司要求葛召耀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召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被告葛召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

葛召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葛召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晨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遨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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