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黄活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江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以下称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在第7类商品上第135996号“HRB”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截止到2023年2月。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1950年建厂以来,原告已先后生产出中国第一套超精密轴承、中国第一批航空发动机轴承、仪表陀螺仪轴承、国内第一套直线运动轴承、高温不锈钢轴承、国内独有的精密圆柱轴承、滚针推力组合轴承、船用增压器轴承。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航空航天轴承、铁路客车提速轴承、精密机床主轴轴承、矿山冶金轴承为主导,涵盖十大类型7000多个规格和品种的轴承产品体系。
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通过ISO9001-2000和GJB9001A-2001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产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3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方技术人员对产品真伪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53号公证书。
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62052Z型号的印有“HRB”商标字样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同时损害了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辩称,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的特许经销商处进货,被告对侵权不知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3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HRB”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4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5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现已不组织名牌产品评选。
经质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3.(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5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对公证书无异议,确认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是被告的,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确认公证书所附收据是否为被告出具;
对鉴别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特许经销商处进货,不是假冒产品。
经质辩,因该证据中的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封条完整,鉴别证明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及鉴别人员的签名,且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均相互印证,被告对鉴别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4.公证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三份、机票二份、租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其中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住宿费1060元、机票费3980元、租车费2174元,合共7214元,在顺德29个案件中分摊。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认为被告销售的是正品,没有侵权,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质辩,因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证据3中的公证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辩,因该证据为工商部门出具的证照或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提交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的特许经销商广州市荔湾区南粤五金机电轴承供应站进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南粤五金机电轴承供应站是否为原告的经销商。
经质辩,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该注册商标前身是标识为“HRB哈尔滨牌”的商标,于1980年注册,注册人哈尔滨轴承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滚动轴承,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9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的HRB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10年9月。
2007年,原告生产的“哈尔滨”轴承被国家商务部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方式增加为:许可原告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举报,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5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齐川、胡婉玉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13日,在公证员丁龙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云鹤的监督下,黄齐川、胡婉玉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北路永发楼17号招牌为“金晖轴承”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只单价为6.5元的型号为“62052Z”的轴承,共计支付人民币65元,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编号0006591)。
在公证员丁龙及工作人员刘云鹤的监督下,黄齐川、胡婉玉将上述物品带到佛山市顺德区鉴海北路58号7天连锁酒店佛山顺德大良步行街店605房间,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后,黄齐川、胡婉玉将上述所购物品、名片及收据交由公证员丁龙及工作人员刘云鹤保管。
2015年1月23日,在公证员丁龙及工作人员刘云鹤的现场监督下,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苗禹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五楼“7天连锁酒店”的566房间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黄齐川、胡婉玉将保全物品与名片、收据装入公证材料袋后,公证人员在保全物品的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
公证书还记载证明其所附的收据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数码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5年1月23日,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暨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销售者金晖轴承于2015年1月13日销售的标有“HRB”商标字样、型号为62052Z的10只(套)轴承产品并非来源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系假冒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称其技术人员凭经验通过肉眼进行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区别是,原告正品的合格证是用印钞纸制作,有多重防伪标识,在蓝光下照射有彩条,且合格证背面有带印泥的盖章,章上某位置有突出圆点;
正品的金属防尘盖是银白色;
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为9-1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均不符合上述特征。
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内有收据(编号0006591)、名片各一张及牛皮纸包装的物品一件。
收据上记载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商品名称为6205轴承,数量为10套,单价为6.5元,总金额为65元,并盖有“顺德市龙江镇金晖商行收款专用章”。
名片的正面印有“金晖轴承商行”“经营进口、国产各种轴承”“地址: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北路永发楼17号”字样及电话号码。
打开牛皮纸包装的物品,内有轴承10套(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防尘盖两面均标有“HRB”标识及“6205Z”字样,产品的牛皮纸包装上标有“HRB”标识及“6205-2Z”字样,合格证上标有“HRB”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牛皮纸包装、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亦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支出住宿费、机票费、租车费共249元(在本院受理的原告相同、案由相同、被告不同的29件关联案件中原告支出住宿费、机票费、租车费共7214元,每案分摊249元)。
又查,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活仪,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人民北路3号(永发楼17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机械轴承。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因此,该公司在上述许可有效期内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该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间发生,故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因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合格证上均标有“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而且,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特许经销商处购买的正品为由进行抗辩,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期间无法确定;
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于2005-2010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900元,住宿费、机票费、租车费分摊249元)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金晖机械轴承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