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9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
被告:长兴雉城水一方烟酒商行。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雉城水一方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雉城水一方烟酒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雉城水一方烟酒商行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雉城水一方烟酒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