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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化工产业园纵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胜利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雯,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上诉人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澳科公司拥有ZL200920226255.4“一种锚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权,跃通公司未经澳科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澳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决跃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7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澳科公司就“一种锚注锚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0年6月16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920226255.4,发明人蒋敬平等,专利权人澳科公司。

2013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澳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锚注锚索,包括索体、止浆塞、托盘、锚索锚具及注浆联接件;

索体包括钢丝、芯管、涨环;

芯管位于索体的中心,芯管外围是索体的钢丝,芯管有出浆口,涨环套在芯管上紧靠出浆口的位置。

其特征在于:a.所说的芯管为柔性芯管(6);

柔性芯管(6)上有出浆口;

柔性芯管(6)的下端接有一端刚性芯管(12);

b.所说的涨环(3)为圆环;

c.所说的索体(5)头部的中心装有端锚段芯杆(1),端锚段芯杆(1)的下端与柔性芯管(6)的顶端之间留有间隔作为出浆通道;

d.所说的锚索锚具由锚环(10)、夹片(11)和0形圈构成;

e.所说的注浆联接件是注浆联接头(13),注浆联接头(13)与索体(5)的钢丝和刚性芯管(12)的下端固联;

注浆联接头(13)外有六方、内有螺纹,其下端装有与其内螺纹配合的丝堵(14)。

2014年4月2日,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跃通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化工产业园纵四路东侧的生产车间,提取中空注浆锚索120套,支付货款41240元,产品所附出厂检验报告批号为20140402,出厂日期2014年4月2日,规格型号730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购买提取、产品拆解和封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8号公证书。

公证提取产品现场照片表明,大量中空注浆锚索叠放整齐,产品崭新。

该产品具有下列特征:有索体、止浆塞、托盘、锚索锚具及注浆联接件;

索体包括钢丝、芯管、涨环;

芯管位于索体的中心,芯管外围是索体的钢丝,芯管有出浆口,涨环套在芯管上紧靠出浆口的位置;

芯管为柔性芯管;

柔性芯管上有出浆口;

柔性芯管的下端接有一端刚性芯管;

涨环为圆环;

索体头部的中心装有端锚段芯杆,端锚段芯杆的下端与柔性芯管的顶端之间留有间隔作为出浆通道;

锚索锚具由锚环、夹片和“O”形圈构成;

注浆联接件是注浆联接头,注浆联接头与索体的钢丝和刚性芯管的下端固联;

注浆联接头外有六方、内有螺纹,其下端装有与其内螺纹配合的丝堵。

ZL200520085453.5“地下工程注浆锚索”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于2006年4月12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地下工程注浆锚索,它包括多节空心管、拉条和丝套结构。

ZL200620088547.2“矿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于2007年11月7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矿山井巷支护或补强加固用的矿用锚索,由锚索体、锚索索具和托盘组成。

200810125801.5“改进的锚索”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于2008年10月8日,该申请公开了一种锚索,包括由多根缠绕的索绳构成的柔性索体,其中至少一根索绳是空心索绳。

ZL200820038766.9“一种内注浆锚索”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于2009年5月13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内注浆锚索,包括索体、锚索锁具、垫圈和托盘。

2012年12月10日,澳科公司与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澳科公司将其涉案专利许可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范围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在安徽省宿州市,使用费分为两部分: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

被许可方每销售一套产品支付专利使用费25元。

2013年5月28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3年11月25日和28日,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澳科公司专利许可费20万元和30万元。

澳科公司为调取证据和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和专利诉讼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或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澳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认为澳科公司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原审法院亦对跃通公司提交的其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使用的对比文献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跃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澳科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澳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跃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芯管不是柔性芯管,芯管的下端所接也不是刚性芯管。

原审法院庭审时组织双方对被诉产品现场勘验,查明跃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前述认定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跃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跃通公司未经澳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澳科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跃通公司辩称被诉产品是澳科公司、跃通公司合作期间制造的,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澳科公司要求跃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1.7万元,原审法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澳科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澳科公司所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和许可期限;

(三)跃通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和规模;

(四)澳科公司为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跃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澳科公司ZL200920226255.4“一种锚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跃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澳科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澳科公司负担3970元,由跃通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跃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澳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跃通公司与澳科公司合作期间生产的成品或半成品。

跃通公司与澳科公司分家后,跃通公司并没有购买新设备及原材料进行生产,只是为了避免资源浪费利用现有的成品或半成品及原材料,没有进行新的生产,跃通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2、原审法院判决跃通公司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

澳科公司当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对应;

澳科公司与跃通公司解除合同时跃通公司分得的产品长度分别为7.0米、8.3米、8.0米,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的长度为7.3米,且安全标志证书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晚于双方解除合同日期,故跃通公司称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无法得到支持;

澳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跃通公司赔偿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澳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澳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跃通公司抗辩称其只生产、销售锚索部件,而不是整体的锚索,锚索是澳科公司现场组装的。

对此,本院认为,澳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8号公证书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提货过程及之后的卸车过程、产品的取样拆解过程和对其中的产品的封存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跃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整体的锚注锚索,购买后进行了取样拆解,故跃通公司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跃通公司还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缺乏止浆塞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止浆塞,但公证书没有记载购买止浆塞的过程,故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在跃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含有止浆塞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跃通公司销售了整体的锚注锚索,且有止浆塞这一技术特征,此外,跃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跃通公司与澳科公司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问题。

本案中,跃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跃通公司与澳科公司合作期间生产的成品或半成品。

本院认为,澳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8号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出厂日期均为2014年4月2日,规格型号为7300。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晚于跃通公司与澳科公司的分家时间,规格型号亦与跃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产品明细所记载的产品规格(7000、8000、8300)不符。

跃通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在8000或8300产品的基础上截取而来,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跃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跃通公司是否具有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问题。

本案中,跃通公司主张根据其在原审提交的《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产清算股东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跃通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无形资产,其中包含涉案专利,其有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跃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产清算股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无形资产:跃通公司运作平台(所有证照、9001认证资料、所有安标资料及证书、网站、产品说明书等资料、公司宣传资料)股东共有,作价40万元双方股东平分,继续经营跃通公司的股东苏彬、韩昱支付20万元购买撤出跃通公司的股东蒋、修拥有的50%无形资产。

蒋、修方应积极配合苏、韩方完成跃通公司安标复审。

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产成品当中,属于苏、韩方分配认购的不需向蒋、修一方支付技术转让费,如果苏、韩方继续生产澳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无论是利用其分配的原材料或是新购原材料,都必须向澳科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

可见,上述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中并未涉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问题,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跃通公司若继续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无论是利用其分配的原材料或是新购原材料,都必须向澳科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

故跃通公司关于其有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跃通公司未经澳科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澳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专利许可使用费,跃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澳科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跃通公司虽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跃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跃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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