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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梦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699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梦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梦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9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梦婷,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张梦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梦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链接;

3.寻梦公司、被告张梦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与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占许可协议,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梦婷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关权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被告张梦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张梦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

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

2015年1月1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具体如下:(i)在许可区域级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和(ii)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授权书附件中包含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被诉侵权情况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点击“个人中心”,点击“我的订单”,查看“淑英家纺工厂店”网店,订单编号为190323-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

返回“淑英家纺工厂店”的店铺,网上店铺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3月26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收到一件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

经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检查,该包裹包装完整,包裹拆包后将两个“枕套”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面,封存物留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

2019年4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88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

拆封(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88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两个枕套,在枕套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系在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涉案“淑英家纺工厂店”网店宣传图片上多次使用了标识,均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系在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原告表示原告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类似的枕套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假货,是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淑英家纺工厂店”的店铺系被告张梦婷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9月8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51件,销售金额共计2,43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第4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第371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88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拼多多平台披露的被告信息,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档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宏联公司是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类别与核定使用的范围近似,易致使混淆,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梦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此外,被告张梦婷在涉案网店的宣传照片上多次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其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类似的枕套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梦婷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本院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考虑到律师出差上海的实际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梦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张梦婷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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