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44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伍朋,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胡伍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胡伍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伍朋: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XXXXXXXX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同时,OPPO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1,12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第XXXXXXXX、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胡伍朋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为“富豪乐”店铺销售侵害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OPPO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OPPO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伍朋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权属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81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
充电器”等。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等。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20年3月27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在涉案店铺内购买“OPPOR15手机全网通6G+128全面屏人脸识别指纹解锁R15智能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1,130元、发起拼单价1,120元。
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R15紫色】128G”的规格,实际支付价款1,120元。
2020年3月30日,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
公证员将公证购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81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手机、充电头、数据线、耳机各1个。
手机及充电头上使用了“OPPO”标识,数据线插头上使用了“VOOC”标识。
通过电信设备进网查询及产品勘验比对,OPPO公司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胡伍朋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6日下架,于2020年12月2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已付款销售数量为236件、已销售金额为263,109.6元。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结合OPPO鉴定报告中的比对内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手机及充电头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
充电器”属相同商品;
数据线与第XXX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属相同商品。
手机及充电头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数据线上使用的“VOOC”标识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相同,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胡伍朋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胡伍朋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胡伍朋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OPPO公司提供了公证费、购买费的证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行业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胡伍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伍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胡伍朋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